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時祥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時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另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現場勘查照片顯示,圖9、14、25、36之門上方均有加裝不鏽鋼多段式之門鎖,各該鎖邊及門框均有凹陷、破裂(見偵卷第48、49、51、52頁),且告訴人 王人佑 於偵訊時證稱:破壞國際兩岸事務處2個門鎖、研發處2個門鎖,共4個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認被告以不詳之方法破壞上開加裝之門鎖,進而入內行竊之行為,為毀壞該附加於門上之安全設備,是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未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平地原住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5、136頁),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陳時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凌晨1時55分至同時59分,前往在彰化縣○○市○○路0號「國立師範大學」,侵入毀損無人居住該校白沙大樓之行政助理王人佑所職掌「研究發展處」、「國際暨兩岸事務處」、「兩岸事務組」、「國際合作組」等各處之辦公室大門,在「國際暨兩岸事務處」竊得該校國際交換學生寢具費、保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該處。經該校駐衛警察小隊小隊長 張清輝 報案後,警到現場採證,在案發現場「研究發展處」發現遺留飲用未完飲料瓶1瓶,經採集瓶內唾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瓶口唾液DNA-STR與陳時祥唾液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人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告訴代理人王人佑、證人張清輝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陳時祥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畫
面、員警採證資料、採證現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㈣扣押被告遺留飲用未完飲料瓶1瓶。
㈤上開該校國際交換學生寢具費、保費失竊10萬元之帳冊。。
二、核被告陳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又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未損壞公文書且上開失竊處所夜間無人居住,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等罪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者被告竊盜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