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雲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被告吳佳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㈠案由欄內關於提起公訴、及併辦之案號部分均應更正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424號)」。
㈡理由欄二㈤綜合論罪科刑部分:後增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此部分,為同一被告之相同罪嫌、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件:
一、案由欄內關於提起公訴、及併辦之案號部分均應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424號)」。
二、理由欄二㈤綜合論罪科刑部分:後增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為同一被告之相同罪嫌、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