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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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供擔保人倘於訴訟終結前即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催告自不生效力,受擔保利益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9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12號、96年度裁全聲10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支付命令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1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90號裁定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後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並已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12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4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90號、96年度存字第5548號等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之裁定雖已撤銷,但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43號),即其訴訟尚未終結,因此聲請人之前開催告依上開之說明自不生效力。相對人即不受該催告之拘束。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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