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份 張凝華 出具切結書之印章,與同年二月七日拆除執造申請書、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均屬相同,否則台南巿政府工務局不可能核發建造,足見張凝華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即已使用過該印章,抗告人不可能偽刻已存在之印章。且若認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屬偽刻,復認同日建築執照申請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印章非為偽刻,同一印章,一為偽刻,一為真正,亦屬矛盾,爰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以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不依首揭說明,予以駁回,而以其所舉諸項文書,均屬卷內已存在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說明其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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