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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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甲○○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雖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本件裁定之合法性無涉。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經第一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自屬適法。且因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無不合。再抗告人認第一審裁定將其已經執行完畢部分重覆計算云云,容有誤解,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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