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成立收養關係,惟自原告收養被告迄今,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不僅未給付金錢扶養,且未與原告同住盡孝,僅虛有收養之名,未善盡對原告扶養之責;另聽聞被告借貸金額頗鉅,原告恐日後滋生無法清償之債務遭連累,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外,復據證人即被告生母 許簡圓 到庭結證稱:「被告讓原告收養之後,沒有拿錢養過原告,因為他很少在工作,也沒有孝順過原告,也沒有去原告那裡住過,也沒有拿錢給原告過,只有在原告生日的時候買過豬腳給原告。被告因為刷卡有很多負債。我覺得他們也沒有父子的感情,而且被告也跟我說過他本來就不想給原告收養,是我自己要的,但是我也是問到被告自己同意的,因為我那時候跟被告說原告有一棟房子,讓原告收養,以後可以得到原告的財產,他才同意讓原告收養。此外,原告買給被告車子的燃料稅、牌照稅等,被告也都沒有去繳」(參照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許簡圓為原告之生母,關係密切,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被告有無扶養原告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為父子關係,卻從未共同生活,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並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法條項第二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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