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2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45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鄉○○路附近,以15天為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租於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5日14時50分許,打電話撥打予乙○○,先向乙○○佯稱其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4萬8000元行動電話費未繳,經乙○○告以其無該公司之行動電話後,又向乙○○佯稱其郵局帳戶遭盜用,要乙○○將存款領出,轉存入甲○○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以免存款被凍結,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24萬9000元至甲○○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事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㈢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