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1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21年7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1年8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02,001元、413,1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具狀陳報: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相對人反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巿值逾新台幣肆佰萬元,而相對人擔保債權範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相對人自91年8月13日起陸續繳付本息至今達五年餘,截至96年12月底尚有新台幣2,186,632元本金餘額未清償;其債權確保無虞。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狀稱:相對人自96年9月13日即未再繳付本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2,215,153元,亦非完全;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26日電滙入帳並於次日(12月27日)扣帳三期,合計47,190元並顯示本金餘額為2,186,632元;是故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子女居住於該標的物內,倘任其拍賣成功,則將面臨無屋可居及財產鉅額損失,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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