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麒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學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6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並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
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97年7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0年1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月30日下午3、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鄉○○路○段○○巷內,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前開規定作成勘驗筆錄,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告呂學麒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學麒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部分,製作筆錄時迷迷糊糊,且因為自己老花眼,警察有給我看,但是沒有念給我聽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警方進行訊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訊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口齒稍微含糊,語氣平和,但無緊張與不安,而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的口吻,有本院卷附100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該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思路清晰、意識清楚,實難認被告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抑且,經訊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憲瑋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之後,被告回答,我會再重複一次問他對不對,確認正確才會打進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日審理筆錄第21頁),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證人劉憲瑋於製作筆錄後,亦曾將被告所述「我是因為剛出獄跟朋友很久沒見面了,因此跟朋友喝個酒敘舊,想說沒喝很多,結束後是要單純回家看我老爸,結果就被警方攔下來酒測,其實我還很清醒」等語之補充意見,複頌供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從未爭執其於前開警詢時,有何遭員警不當訊問情形,本件既查無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學麒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100年1月30日下午伊騎車找 莊仁國 聊天,莊仁國當時在回收場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2鄰169號旁約6、7間房子,伊將機車停在回收場對面的賢靈宮旁邊,便在回收場看莊仁國工作,之後再一起走路去莊仁國住處,伊在莊仁國住處喝6、7瓶啤酒,約6、7點左右,莊仁國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我在他家坐了幾分鐘,他家還有另一個小孩在,伊後來離開莊仁國住處牽機車,本來想打電話請朋友來接,但是沒有手機,便想牽車到莊仁國住處放,順便借電話,牽機車後就倒地,伊就不省人事,醒來之後已經在警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業於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書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9-23頁),可資佐證,被告除經警進行「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數至1030」等項檢測外,其餘均不合格,復經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98MG/L。再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此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又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規決字第0129219號函可稽。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按。查本件被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上開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之平衡能力顯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於酒後遇警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被告雖辯以:係於證人莊仁國家中飲酒,於步行牽車時,因酒醉路倒,遭員警送至派出所執行酒測云云,惟經訊之證人莊仁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0年1月30日17時許,被告有沒有到你的住處長興村209號住處?)有。被告沒有進去,但是有在我們家外面,裡面我們沒有給人家進去。」、「(問:他是怎麼去到你家?)不知道。我當天下午回到家,我老婆跟我說有一個人喝醉酒,在那邊晃來晃去。我不知道他怎麼去的,因為我家那邊是公共場所,每天都有人在那邊泡茶。」、「(問:呂學麒當天是在你家喝酒嗎?)他有去我那邊,我沒有看到他喝酒,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我那邊喝酒,因為我沒有看到。」、「(問:你看到被告時,你感覺上他已經有喝過酒?)是。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在我家喝的。」、「(問:當天你有請被告喝酒嗎?)我沒有請他喝酒,因為我不會喝酒。」、「(問:那天你有跟被告聊天嗎?)我看他來的時候,有醉意,我就叫他要幹嘛自己去。我就自己去工作。」、「(問:你家屋簷下有放酒請人家喝嗎?)我不會喝酒。所以我沒有放。」、「(問:你跟被告遇見時是在回收場還是在你家?)我剛好要回家喝茶,被告剛好在我家門口附近。」、「(問:事實上被告有沒有去你住處?)他有去我家106號。他還有講的很大聲,他說『溪州沒有厲害的人,叫 阿捐 伯( 音同 )出來』,阿捐伯(音同)就是我爸爸,他當時喝醉了,我就沒有理他。」、「(問:你有跟被告邊走邊聊天?)他就在我家門口而已。我只有跟他說要喝茶自己來。還有勸他不要喝酒。我老婆當時還跟我說那個人喝醉酒,我說不要理他。」、「(問:那天你家人有沒有人跟他聊天嗎?)沒有。」、「(問:你兒子那時候有在家嗎?)應該沒有,他在做回收,我兒子是2、3月才退伍。」、「(問:你看到被告倒在路上是幾點?)好像4點多的時候。被告在我家那邊晃來晃去,沒有多久,有人就說有人倒在那邊,他在我家的時間沒多久,我喝一杯茶之後,我就去對面做事,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有人喊說有人倒在那邊。」(見本院卷100年9月2日審理筆錄第3-13頁)等語,是足證證人莊仁國於當時並未與被告有何聊天或飲酒之情事,甚且,被告於前往證人莊仁國住處時,即因身上有酒味,且胡言亂語,證人莊仁國並未搭理被告,亦無與被告自回收場走回住處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述於證人莊仁國住處飲酒云云,顯非屬實。
(二)另矧之證人莊仁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問:你看到被告時,差不多是幾點?)差不多3點、4點多。」、「(問:所以你看到被告倒在路上是幾點?)好像四點多的時候。被告在我家那邊晃來晃去,沒有多久,有人就說有人倒在那邊。我剛才說的兩個小時是我在那裡指揮的時間。他在我家的時間多久,我喝一杯茶之後,我就去對面做事,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有人喊說有人倒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日審理筆錄第11頁),又證人劉憲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是如何處理酒醉路倒的男子?)當天是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長興路四段60巷有路倒男子,我到現場處理,在該處60巷最底三叉路的地方,被告倒在該處,我先問他住哪裡,或者聯絡他親屬,被告當時不配合,所以依規定帶回派出所查明他的身分,被告上車後,途中被告說他就住在附近,所以我想說直接送他回家就好。但是因為他住的地方比較難找,他說在路口放他下車,他用走路回家就可以。我們放他下車後就離開了。」、「(問:當天是幾點鐘趕到被告酒醉倒於路旁的地方?)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從我接到通報後的10分鐘左右到達。是晚上。」、「(問:將被告帶上車,被告在車上不配合,後來被告要下車,你就放他下車走了?)他當場不配合,所以我們才帶他要回派出所。在車上我問他住在哪邊,我送他回去就好。他就說他住在長新活動中心附近。現場處理大概10多分鐘左右。」、「(問:你製作第二次碰到被告,在派出所製作酒測時間是不是在100年1月30日19點55分?)是。」、「(問:從第二次發現他騎車到帶回派出所製作酒測,須要多久時間?)15分鐘。」、「(問:被告有沒有爭執?)大概耗了
2、30分鐘才酒測。」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日審理筆錄第15頁、第16頁),再參以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該日18時2分許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在長興村長榮空儲對面巷子內有路倒病人,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由劉憲瑋到場處理,足證被告係於該日3、4時許至證人莊仁國住處前,即已飲酒,並於10餘分鐘後即離開莊仁國之住處,並因酒醉路倒於長興村長榮空儲對面巷子內,證人即員警劉憲瑋則於同日18時13分許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俟於10餘分鐘後即處理完畢,由被告自行步行返家,並未將被告載送至派出所執行酒測,且於當時亦未發現被告有騎乘機車之情事。
(四)訊之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劉憲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是如何發現呂學麒酒後駕車?)那時候我巡邏的時候,經過長新活動中心,發現有一輛機車右轉出來,機車行駛很不穩。所以我就跟在他後面,後來就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長興路4段60巷。」、「(問:你打大燈示意機車騎士停車後,機車騎士有什麼反應?)他就繼續往前騎,我繼續按喇叭,靠在他的旁邊,叫他停車,他才停車,停車後,他就從摩托車上面跌倒了。他跌倒後,我就很肯定他是酒醉駕車。因為他就是我一個小時之前處理酒醉路倒的男子。我就依規定先帶他回派出所,因為巡邏車上面沒有酒測器,所以帶他回派出所作酒測。」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有車輛確實原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察覺駕駛行為異常後,前往攔查,並查獲被告,嗣後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認本案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辯稱於警查獲時,並未駕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程序時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22頁),嗣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與證人劉憲瑋同日執行巡邏之員警,其待證事項為證人劉憲瑋在駕駛途中,任酒醉路倒之被告自行返家,有失職之嫌乙節,然此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為本件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多次犯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屢屢再犯,仍不知悔改,於本次經警施以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毫升0.98公克,顯見被告當時飲酒數量非少,被告並未因遭刑事判決而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今於犯罪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猶誣稱警員製作筆錄過程與事實不符云云,更足認定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