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朱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朱翊銘(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及其附屬建築即頂樓加蓋建築物,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因抗告人所有之研磨器為警以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認其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警員雖於執行搜索過程中雖對其施以強制力,但目的係在避免其任意離開現場,警方施用強制力之手段、情節均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當情事,難認執行搜索之程序有何違法;至抗告人辯稱扣案研磨器殘渣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可能係「偽陽性」,或係其友人擅自使用研磨器研磨大麻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此乃實體法上是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核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故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天於路上行走被搜捕,並無一邊使用任何毒品或疑似毒品之物,難認屬現行犯。㈡抗告人先於1樓遭搜身,並無搜到任何違禁品,至5樓進屋前被警察偷踹,密錄器因角度問題未攝得,勘驗時抗告人雖當庭指出,法官卻未特別注意。雖刑事訴訟法第132條明文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惟抗告人身上未搜出任何槍砲彈藥等武器,難認其有抗拒之可能,亦無抗拒搜索情事,警方卻於5樓搜屋前對其進行壓制,又未搜出毒品或疑似毒品之物,顯見警方執法顯逾越必要之程度,執法過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案係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於抗告
人住所內扣得經初步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之抗告人所有之研磨器1個,認抗告人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又抗告人於警員執行搜索期間,欲脫逃而自住處5樓樓梯跳到4樓樓梯,並以肢體抵抗,警員為避免抗告人任意離開現場,而對抗告人施以強制力,且警員施用強制力之手段、情節均與比例原則相符等情,業據到場執行警員 陳重屹 陳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時之現場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是警方以抗告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無違誤,且執行搜索過程亦無執法過當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其非現行犯,未抗拒搜索,且警方執法過當及未扣得毒品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經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警員以其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0年10月8日提出抗告時,業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