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8年8月27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88年8月27日起至91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9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49,586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二)被告於88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5,200,000元,約定自88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2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45,513元及自92年5月10日起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三)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利息起算│違約金│年利率(%)││號││││率(│日至清償│起算日│││││││%)│日止│至清償│││││││││日止│││││││││││├─┼───┼────┼────┼──┼────┼───┼──────┤│1│房貸│649,586│649,586│10.1│89年10月│89年11│逾期6個月內││││││4│28日│月29日│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房貸│2,245,51│2,245,51│7.09│92年5月│92年6│逾期6個月內││││3│3││10日│月11日│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