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哲嘉
李裕煌 林瑋翔 張閔傑 李國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6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嘉、李裕煌、林瑋翔、張閔傑、李國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哲嘉、李裕煌、林瑋翔、張閔傑、李國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哲嘉、李裕煌、林瑋翔、張閔傑、李國柱,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哲嘉、李裕煌、林瑋翔、張閔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許慧瑩李逢年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林瑋翔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證物、被移送人傷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李哲嘉、李裕煌、林瑋翔、張閔傑、李國柱互相鬥毆後,李哲嘉、李裕煌、林瑋翔、張閔傑雖均於警詢時表示其受有傷害(僅林瑋翔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其等於警詢時皆陳稱不提起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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