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
5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環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 任民龍 共同前往另一友人 洪德勝 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要求洪德勝之妻 張雅惠 為先前在臉書網站發表之貼文道歉,惟遭張雅惠拒絕,詎郭麗環見張雅惠欲以其所有之HTC牌手機報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上揭手機摔落地面並毆打張雅惠,致張雅惠受有臉部挫傷、右耳擦傷等傷害,上揭手機亦因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因認被告郭麗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雅惠告訴被告郭麗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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