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奇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五汴巷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賴冠智 所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擦傷、腹壁及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士奇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冠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