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5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10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5月,緩刑2年,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10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2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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