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手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抵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枕部頭皮血腫、右側骨盆、左肩挫傷青腫、左手肘裂傷一公分、右腳挫擦傷及腦部輕度萎縮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且長達一年不能工作,依原告受僱從事散工每月可收入一萬五千元計算,共損失十八萬元。又原告因左肩挫傷及左手肘裂傷至今仍未復原,而無法正常伸展,不僅無法外出工作,亦無力提舉重物,且腦部因受創而輕度萎縮,造成記憶漸失,心理壓力日增,實感痛苦萬分,應由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自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且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充其量僅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云云,原告不能苟同。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之交岔路口相撞肇事,原告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枕部頭皮血腫、右側骨盆、左肩挫傷青腫、左手肘裂傷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惟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應由其舉證證明,且被告以種菜自行載至市場販賣維生,收入微薄,原告所受痛苦又無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為憑,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無疑義,被告並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於肇事時並未載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六三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一五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宗全部,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及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手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慢行,暨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抵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枕部頭皮血腫、右側骨盆、左肩挫傷青腫、左手肘裂傷一公分、右腳挫擦傷及腦部輕度萎縮之傷害。伊因之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並損失一年之工作收入十八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創不輕,感到萬分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一年之工作損失十八萬元,缺乏實據,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應據此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於肇事時未載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手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華二十七分十一號電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枕部頭皮血腫、右側骨盆、左肩挫傷青腫、左手肘裂傷一公分及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電腦斷層檢查並發現腦部輕度萎縮。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為證,復經調閱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一五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宗全部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行駛中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臚列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
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為證,惟查其中診斷證書費用五筆共一千五百四十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應予剔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依此,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應僅為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以受僱為人從事農耕及收成農作物等工作為業(散
工),每月工作收入一萬五千元,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長達一年不能工作,共損失工作收入十八萬元等情,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六十四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依現今臺灣地區人民之健康條件,不能謂其已無勞動能力,且原告請求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尚低於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原告主張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尚屬可採。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仍在接受治療中,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據此認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九個月為合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一年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工作損失應為九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合計十三萬五千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
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此依一般生活經驗即可得而知之,不必更待有醫療機構之證明,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就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及函查所得財產資料,斟酌原告不識字,以從事散工為業,其所受傷勢不輕,被告為小學畢業學歷,以種菜販售維生,暨原告名下有土地兩筆,被告則有土地九筆及房屋一棟(其中六筆土地為共有,且被告應有部分為數不大)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經鑑定為肇事主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未載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六三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惟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被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車禍之發生固難謂為過失,但依刑案警卷所附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所遺煞車痕長達十二‧二公尺,行車速度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參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過失程度亦不在輕,本院依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高達百分之八十云云,並無足取。從而,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六成之賠償金額。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載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並設有處罰規定,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其頭部於車禍中復受創不輕(腦震盪,甚至腦部輕度萎縮),則原告未載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安全帽僅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尚非可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應再遞減被告二成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工作損失十三萬五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六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再遞減被告二成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減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000000x0‧4x0.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