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被告甲○○住同
身分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離婚,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乙○○因犯強盜案遭羈押,隨後至台中監獄入獄服刑,原告即離開夫家,到台北謀生,隨後到嘉義工作期間,與黃姓男友同居,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並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乙○○因犯強盜案遭羈押、服刑,原告即離開夫家與黃姓男友同居,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被告甲○○,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或爭執。
三、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被告甲○○(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榮民醫院鑑定原告、被告甲○○、被告乙○○血緣關係,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排除乙○○與甲○○之間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嘉醫行字第○九二○○○七四五七號親子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亦堪信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彭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