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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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泳達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泳達因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然被告未到庭,係因被告現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5樓,而開庭通知送達至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3,因此被告未接獲開庭通知,不知庭期,無法準時出庭,被告有固定住所,接獲通知將準時到庭,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駁回。被告現育有二女,分別年僅8、9歲,與被告感情深厚,獲悉被告因涉案羈押,擔心不已。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子女學費、生活費等支出均仰賴被告,被告遽受羈押,家中生計恐陷入困頓,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所涉罪名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考量被告先前經傳拘未到,且今年有出境長達3個月之紀錄(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5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