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侑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侑峻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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