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志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闕志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而查獲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送驗後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扣案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認係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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