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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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仁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廖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且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桃園市)等情
,亦經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
三、茲考量聲請人另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服刑中,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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