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侯怡禎 被告 陳彥瑋
侯○○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江旻鍾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侯○○非被告陳彥瑋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侯○○係無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為訴訟行為,與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又被告侯○○受婚生推定之父親即被告陳彥瑋於本件為訴訟行為,亦與其利益相反,依法亦不得代理,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侯○○之生父江旻鍾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被告侯○○之推定生父為被告陳彥瑋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彥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彥瑋於民國95年9月28日結婚,嗣於102年9月16日離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侯○○,原告懷孕被告侯○○時為102年11月間,且經正常懷孕日數38週產下被告侯○○,往前推算受孕日原告與被告陳彥瑋已無婚姻關係,故被告侯○○非原告自被告陳彥瑋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一)被告陳彥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侯○○之特別代理人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為:
「送檢註明為江旻鍾與侯○○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24956.9,PP值=0.0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則原告主張被告侯○○非被告陳彥瑋之婚生女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侯○○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陳彥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侯○○為原告與被告陳彥瑋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陳彥瑋既非被告侯○○之生父,則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之日期),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侯○○確非其母侯怡禎自被告陳彥瑋受胎所生之女,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陳彥瑋、侯○○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告陳彥瑋、侯○○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陳彥瑋、侯○○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