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浩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74至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酒駕,也知道錯了,所提出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檢驗資料、嘉南療養院自費戒酒治療資料是希望可讓法院知悉伊的身體狀況代謝酒精不易,且已經積極在戒酒,能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㈢另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經診斷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
迷、肝硬化併腹水,於112年6月16日至該院施行腹水抽取引流手術等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頁),而由前揭證明書所載被告肝炎、肝功能硬化並需要抽取腹水等情狀,可推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5月3日16時40分許應已知肝功能有異狀難以代謝酒精,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而本案已係被告第7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3至38頁),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誠難謂過重。至被告於113年1月起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酒癮治療,固有意避免將來再為相同犯行之意,然仍難以改變其本案行為時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聞之態度,是認尚難據此影響本案量刑。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告吳浩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明知其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旁公園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並經友人載送返回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公司後之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 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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