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詳附件一),暨移送併辦(102年度緝字第790號,詳附件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聖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應履行之負擔支付予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附件二:102年度緝字第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查被告夏聖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業於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規定,業經變更為同條、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夏聖富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周佳 漢(聲請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及告訴人 黃子瑄 、 魏琳 恩、 薛志 縯、 邱志 翔、 陳湘 婷、 林芷萱 (以上6人為移送併辦部分)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夏聖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告訴人 周佳漢 、黃子瑄、 魏琳恩 、 薛志縯 、 邱志翔 、 陳湘婷 、林芷萱等7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7人,告訴人等所受侵害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佳漢、魏琳恩、薛志縯、邱志翔、陳湘婷等5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黃子瑄則由母親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陳述狀所載;另告訴人林芷萱則具狀表示已另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陳述狀所載),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負擔,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此部分判決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履行之方式│├──┼───────┼──────────────────────────┤│1│給付告訴人陳湘│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婷29,983元(以│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匯款方式匯入告│2,48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2年度│││訴人指定帳戶。│簡附民字第252調解筆錄所載)。│├──┼───────┼──────────────────────────┤│2│給付告訴人邱志│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翔24,989元(以│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匯款方式匯入告│2,48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2年度│││訴人指定帳戶。│簡附民字第253調解筆錄所載)。│├──┼───────┼──────────────────────────┤│3│給付告訴人薛志│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縯17,989元(以│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489│││匯款方式匯入告│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2年度簡附│││訴人指定帳戶。│民字第254調解筆錄所載)。│├──┼───────┼──────────────────────────┤│4│給付告訴人周佳│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15日止,共分為6期│││漢100,000元(│,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另自103年7│││以匯款方式匯入│月15日起至103年103年8月15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告訴人指定帳戶│,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另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3年10月15日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餘款60,0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1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所載)。│├──┼───────┼──────────────────────────┤│5│給付告訴人魏琳│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103年8月5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恩35,000元(以│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800元(除最末期為給付6,000│││匯款方式匯入告│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3年度簡附│││訴人指定帳戶。│民字第27調解筆錄所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 夏聖富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佳漢,致周佳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夏聖富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夏聖富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連續5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周佳漢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周佳漢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指訴。│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三)│1.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華│││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南商業銀行帳,隨即遭提領│││、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一空之事實。│││單各1份。││││2.告訴人之匯款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銀行│帳號│款項(新臺幣)│詐騙手法│├──┼────┼──────┼────┼────────┼───────┼──────────┤│1│周佳漢│101年3月20日│華南商業│000-00-000000-0│10萬元│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告訴)││銀行│帳戶││話予周佳漢,佯稱周佳││││││││漢在拍賣網站購物,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為由,詐││││││││騙周佳漢匯款10萬元。│└──┴────┴──────┴────┴────────┴───────┴──────────┘附件二(102年度緝字第790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告夏聖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聖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下稱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詐騙行為:㈠於101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瑄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黃子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㈡於101年3月16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魏琳恩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魏琳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7123元(警詢筆錄誤載為2萬7152元,差額29元沖轉回魏琳恩帳戶,實際係轉出2萬7123元)至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㈢於10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薛志縯佯稱:網路購
物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薛志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1萬7989元至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㈣於101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志翔佯稱:網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邱志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4989元至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㈤於101年3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湘婷佯稱:網路購物
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陳湘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2萬998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㈥於101年3月1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芷萱佯稱:網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林芷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1萬8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因黃子瑄、魏琳恩、薛志縯、邱志翔、陳湘婷、林芷萱等6人分別操作提款機轉帳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子瑄、魏琳恩、陳湘婷、林芷萱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夏聖富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子瑄、魏琳恩、陳湘婷、林芷萱等4人之指訴,及被害人薛志縯、邱志翔等2人之指述;(三)被告上開中崙郵局及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告訴人黃子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湘婷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芷萱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薛志縯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志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魏琳恩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黃子瑄、魏琳恩、陳湘婷、林芷萱等4人,及被害人薛志縯、邱志翔等2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101年3月間,因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於101年3月20日詐得周佳漢之匯款10萬元,經周佳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本署偵辦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非不可能係一次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上開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情形,因認本件宜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