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川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川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川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迄至96年2月5日止,擔任○○○不銹鋼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於95年8月16日變更營業地址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下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94年12月間迄至95年4月間止,其明知○○○公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1張予附表所示○○○公司等公司,虛列不實銷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7萬3,874元;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為
112萬3,696元,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二)於95年9月間,其明知○○○公司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予○○公司,虛列不實銷項金額50萬元;因而提供○○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2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稅局資料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公司94-96年度交易流程圖(國稅局資料一卷第2頁)、○○○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一卷第3頁至第5頁)、○○○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資料三卷第10頁至第32頁)、○○○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69頁、第
210頁)附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4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42頁、第14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45頁);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46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46頁、第
14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52頁)、○○公司負責人 王信傑 承諾書(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53頁);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舶公司)部分,有亞洲船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47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54頁、第15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6年7月24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洲船舶公司與○○○公司之裝修買賣工程合約書、發票影本、請款單及簽收單(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58頁至第168頁)、亞洲船舶公司負責人 陳文周 承諾書(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56頁);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4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71頁、第17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74頁至第18
5頁)、○○公司負責人 簡清陽 談話紀錄及承諾書(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有限公司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49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86頁、第18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6年7月31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現金付款簽收單據及匯款單據、發票影本(國稅局資料一卷第188頁至第200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1月9日華昌字第98003號函(國稅局資料一卷第204頁、第205頁)、98年2月12日華昌存字第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一卷第
206頁至第208頁);就附表編號六所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50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214頁、第21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6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二卷第223頁至第
267頁);就附表編號七所示○○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5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268頁、第26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7月6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二卷第270頁至第277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1月9日華昌字第98003號函(國稅局資料二卷第278頁、第279頁);就附表編號八所示○○有限公司部分,有○○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52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280頁、第281頁);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6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6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二卷第483頁至第500頁);就附表編號十所示○○消防器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174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
501頁、第50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二卷第504頁至第514頁);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175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518頁、第51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6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二卷第521頁至第538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
12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資料三卷第176頁);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公司部分,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資料三卷第17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稅局資料二卷第539頁、第540頁)、○○公司負責人郭○○承諾書(國稅局資料二卷第5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經總統於95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刑法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因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即無法以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5.基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6.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玉川就犯罪事實一、(一)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於95年9月間(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統一發票1張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多次虛偽填製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及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有所誤會,併此指明。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有限公司,於該期間,為虛設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雖有向○○○公司取得發票,然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進而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被告如附表編號八部分,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仍應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玉川為○○○公司負責人及實際業務執行者,不思以誠信方式正當經營,竟以虛偽開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公司等公司,係以不正手段從事商業活動,危害稅捐機關課徵稅額之正確性,並破壞租稅公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張數、幫助逃漏之稅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易科罰金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被告雖曾遭法院發布通緝,惟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分別為98年9月1日、102年11月27日,均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即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有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編│銷項去路廠商│營業狀況│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元)│實際逃漏營業││號││││││稅額(元)│├─┼──────┼────┼────┼─────┼──────┼──────┤│一│○○○環保科│變更營業│94年12月│共15張,發│442萬7,750│22萬1,388│││技股份有限公│項目││票號碼不詳│││││司││││││├─┼──────┼────┼────┼─────┼──────┼──────┤│二│○○機械工程│變更資本│94年12月│共5張,發│202萬0,000│10萬1,000│││有限公司│額││票號碼不詳│││├─┼──────┼────┼────┼─────┼──────┼──────┤│三│○○船舶工程│變更資本│94年12月│共2張,發│160萬0,000│8萬0,000│││有限公司│額││票號碼不詳│││├─┼──────┼────┼────┼─────┼──────┼──────┤│四│○○工程企業│申請停業│95年1月│KU00000000│67萬5,000│3萬3,750│││有限公司│││KU00000000│77萬4,650│3萬8,733││││├────┼─────┼──────┼──────┤││││95年2月│KU00000000│55萬0,350│2萬7,518││││├────┼─────┼──────┼──────┤││││95年3月│LU00000000│36萬4,000│1萬8,200││││││LU00000000│48萬3,000│2萬4,150││││││LU00000000│30萬0,000│1萬5,000││││││LU00000000│32萬5,000│1萬6,250││││││LU00000000│37萬8,000│1萬8,900││││││LU00000000│35萬0,000│1萬7,500││││├────┼─────┼──────┼──────┤││││95年4月│LU00000000│41萬9,000│2萬0,950││││││LU00000000│38萬1,000│1萬9,050│││││├─────┤│││││││共11張│││├─┼──────┼────┼────┼─────┼──────┼──────┤│五│○○有限公司│申請停業│95年1月│KU00000000│48萬0,000│2萬4,000││││││KU00000000│49萬6,000│2萬4,800││││├────┼─────┼──────┼──────┤││││95年2月│KU00000000│49萬9,000│2萬4,950││││││KU00000000│53萬2,000│2萬6,600││││││KU00000000│39萬3,000│1萬9,650││││├────┼─────┼──────┼──────┤││││95年4月│LU00000000│32萬0,000│1萬6,000│││││├─────┤│││││││共6張│││├─┼──────┼────┼────┼─────┼──────┼──────┤│六│○○水電工程│變更負責│95年2月│KU00000000│80萬0,000│4萬0,000│││有限公司│人├────┼─────┼──────┼──────┤││││95年3月│LU00000000│90萬0,000│4萬5,000││││├────┼─────┼──────┼──────┤││││95年4月│LU00000000│14萬2,857│7,143│││││├─────┤│││││││共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七│○○資源科技│變更資本│95年3月│LU00000000│61萬8,300│3萬0,915│││股份有限公司│額││LU00000000│23萬2,100│1萬1,605││││││LU00000000│28萬4,040│1萬4,202││││││LU00000000│4萬9,500│2,475││││││LU00000000│23萬5,950│1萬1,798│││││├─────┤│││││││共5張│││├─┼──────┼────┼────┼─────┼──────┼──────┤│八│○○有限公司│虛設行號│94年12月│共2張,發│40萬0,000│2萬0,000││││││票號碼不詳││││││├────┼─────┼──────┼──────┤││││95年1月│KU00000000│17萬6,400│8,820││││││KU00000000│28萬3,500│1萬4,175││││││KU00000000│24萬3,000│1萬2,150││││├────┼─────┼──────┼──────┤││││95年2月│KU00000000│20萬3,000│1萬0,150│├─┼──────┼────┼────┼─────┼──────┼──────┤│九│○○○企業有│部分虛進│95年3月│LU00000000│17萬3,400│8,670│││限公司│虛銷││LU00000000│22萬7,500│1萬1,375││││││LU00000000│18萬7,560│9,378││││├────┼─────┼──────┼──────┤││││95年4月│LU00000000│20萬7,584│1萬0,379││││││LU00000000│24萬2,840│1萬2,142│││││├─────┤│││││││共5張│││├─┼──────┼────┼────┼─────┼──────┼──────┤│十│○○消防器材│變更資本│95年3月│LU00000000│57萬0,000│2萬8,500│││有限公司│額││1張│││├─┼──────┼────┼────┼─────┼──────┼──────┤│十│○○科技工業│變更營業│95年3月│LU00000000│19萬3,580│9,679││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LU00000000│33萬5,013│1萬6,751│││││├─────┤│││││││共2張│││├─┼──────┼────┼────┼─────┼──────┼──────┤││合計│││61張│2,247萬3,874│112萬3,696│││││││││├─┼──────┼────┼────┼─────┼──────┼──────┤│十│○○國際不動│申請停業│95年9月│PU00000000│50萬0,000│2萬5,000││二│產開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