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敬春被告辛理霖共同王建元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育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敬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理霖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敬春、辛理霖二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與陳育利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4日回溯一週內某日,由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旗山區第103、104林班地(非保育林,下稱103、104林班地),持鏈鋸將傾倒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裁切為角塊後,再以人工徒步方式將上開切為角塊之牛樟木揹運下山,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秀嶺巷一帶集中後,再通知辛理霖等人使用車輛將上開牛樟木載運下山。辛理霖接獲通知後,遂於102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聖崑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葉敬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辛理霖、陳育利一同前往,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抵達上開秀嶺巷集中地後,陳育利再將上開切為角塊之牛樟木裝至黑色塑膠袋內搬運上車,葉敬春復於同日深夜11時29分許駕駛裝有11塊牛樟木角塊之自小貨車下山,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木。嗣經警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1線206公里+300公尺處當場查獲葉敬春、辛理霖、陳育利使用車輛搬運牛樟木,而扣得總重388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16,400元、山價83,400元之牛樟木角塊共計1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世正 、 楊文慶 、 張貴春 ,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證人張世正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牛樟木共11塊,總重388公斤,市價每公斤3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一公斤應該是35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然證人張世正於被告3人遭查獲時,即至現場處理,並告知警方市價為每公斤300元,而證人張世正於103年6月5日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查獲之時間已有1年又5個月之久,連查獲之數量亦誤記為300公斤,而與查扣之數量為388公斤不符,顯見證人張世正於歷經此相當時日後,對於扣案牛樟木之正確重量、市價已記憶模糊;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張世正閱覽後簽名,且係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證人張世正於案發當時對扣案牛樟木之價值應較為確定。是證人張世正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張世正於警詢時就扣案牛樟木市價之證言與審理時不符之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世正其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辛理霖與葉敬春均先辯稱扣得之牛樟木係辛理霖向花蓮富里靈芝王企業社之業者楊文慶所購買,後辛理霖辯稱我們在 黃宇順 家喝酒,喝到一半電話來,收不到訊號,我就到外面講電話,就有兩個原住民走過來問我要不要買牛樟木,本來他們要賣5萬元,但我說沒那麼多錢,最後我用2萬元買,錢也付了,再請陳育利將牛樟木搬上車云云;後葉敬春則辯稱:查獲當天我們去找黃宇順喝酒,後來黃宇順喝醉了,我就在那裡看著他,辛理霖拿著電話出去講電話,回來就說要回家了,我出去開車時,車上才發現他們有向人家買木材云云。陳育利則先辯稱:我沒有去拿牛樟木,後辯稱:是辛理霖叫我出去幫忙將牛樟木搬上車,我不知道這是辛理霖買的云云。
二、惟查:
(一)於102年1月4日回溯一週內某日,由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屏東林管處管理之第103、104林班地,持鏈鋸將傾倒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裁切為角塊後,再以人工徒步方式將上開切為角塊之牛樟木揹運下山,至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秀嶺巷一帶集中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旗山工作站服務32年了,高雄市旗山區第103、104林班地比較有價值的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依我的判斷扣案的牛樟木是從我們103、104林班地出來的,而上開林班地就在達卡努瓦的背向,我們在上開林班地也有發現牛樟木被裁切的殘骸,還有照片。而在警方查獲當時我有到現場去,木材都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著,只有切口比較新鮮,應該是一個禮拜以內用鏈鋸裁切的,其他地方都是黑黑的,有腐植土的現象,這代表是原始森林的木材才會這樣。而要從上開林班地發現牛樟木被裁切的地方用人工揹運的方式到達卡努瓦村,以原住民的腳程需1.5個小時。在那附近的林班地一般並無合法標售的牛樟木,僅有公告後去撿拾的漂流木可能是合法的,但扣案的牛樟木確定不是漂流木,因為漂流木在水裡會有石頭撞擊的痕跡,也會有泥沙,在山上直接裁切的就會有腐植土卡在樹皮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71-180頁),並有屏東林管處102年12月27日函及附件、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牛樟木遭裁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8、39頁、本院訴字卷第194-196、第203、204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辛理霖於102年1月4日下午3、4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吳聖崑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葉敬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辛理霖、陳育利一同前往,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抵達秀嶺巷後,陳育利將上開切為角塊之牛樟木裝至黑色塑膠袋內搬運上車,葉敬春復於同日深夜11時29分許駕駛裝有11塊牛樟木角塊之自小貨車下山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張貴春於偵查時證稱:查獲當時駕駛葉敬春先下車,中間是辛理霖,陳育利坐副駕駛座,三人意識都清醒,只有陳育利身上有酒味,還有發出很濃的牛樟味道,甚至在他身上所穿的迷彩工作服上有很多木屑,葉敬春及辛理霖身上則無味道等語相符(偵卷第48-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代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33、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秀嶺巷位處○○○區○○路崎嶇難行,如非有特定合理之目的,應無特地於夜間駕駛貨車並邀約不相干之人共同前往,甚至需連夜趁夜深之際再度開車下山之理。由辛理霖於前往秀嶺巷時,即向友人吳聖崑商借上開自小貨車,再由同居人葉敬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年輕力壯之陳育利一同前往,之後即由陳育利一人負責將上開牛樟木角塊搬上車,陳育利身上因而殘留牛樟木之碎屑及香氣,最後再由葉敬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下山等情可知,辛理霖與葉敬春係接獲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知前往秀嶺巷,且已預先知悉係要將竊得之牛樟木載運下山,方會向友人商借足以載運牛樟木之自小貨車,甚至預先找年輕力壯之陳育利共同前往搬運,陳育利亦知悉需搬運牛樟木至貨車上,否則在無特定目的下,陳育利應無與辛理霖及葉敬春共同於夜間千里迢迢驅車前往山區之理,是葉敬春、辛理霖、陳育利三人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葉敬春與辛理霖先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上之牛樟木均係向花蓮富里之靈芝王企業社購得云云,然為上開企業社之負責人楊文慶否認,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賣給辛理霖的牛樟木都是放了30幾年的,都已經枯掉,扣案的牛樟木都不是我賣給辛理霖的,我賣給她的都是枯木,我的發票上才會註明是枯木,也避免山老鼠拿去脫責用等語明確,並有註明牛樟枯椴木字樣之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葉敬春與辛理霖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2.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102年1月4日下午7時52分及同日深夜11時29分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自小貨車下山時始滿載著牛樟木下山後(本院卷第41頁),辛理霖至103年6月5日審判期日始改稱系爭自小貨車上之牛樟木係向不知名之原住民以20,000元所購買云云,然扣案之牛樟木角塊11塊總重達388公斤,以每公斤每公斤市價300元計算,價值116,400元(388×300=116400)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世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且張世正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背這11塊牛樟木下山的工資,以我們請的話,一天3,000元背一趟,重量大約30幾公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是以扣案之11塊牛樟木角塊觀之,每一塊平均約為35.27公斤(388÷11≒35.27),應可認為即為搬運一天一趟之重量,故合法搬運之費用即高達33,000元(3000×11=33000),是原住民依合法管道受僱於林務局而搬運相同重量之牛樟木,即可獲得33,000元之薪資,實無庸冒著違法之風險,將竊得之牛樟木以低於搬運費用之20,000元價格出售,甚至是出售予完全不認識、毫無交情之人,是辛理霖辯稱係以20,000元購得388公斤之牛樟木角塊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3.另依辛理霖所辯,係至黃宇順之屋外講電話而遭不知名原住民兜售扣案之牛樟木,然黃宇順到庭證稱:我家距離1、20公尺才有2戶住家,才到大馬路,那個大馬路再過去約50公尺就是達卡努瓦里的村莊,我沒有看過長得像原住民的人開車兜售牛樟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167頁),故堪認黃宇順家位處偏僻,亦無原住民開車隨意兜售牛樟木之情況。且縱有原住民欲出售非法之牛樟木,亦無可能隨意在路邊尋得陌生人即將非法之牛樟木兜售,否則在對方身分不明的情況下,反而有招致身陷囹圄之風險,故辛理霖上開辯解除說詞反覆外,亦與事理相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採。
4.而葉敬春後雖改辯稱:查獲當天我們去找黃宇順喝酒,後來黃宇順喝醉了,我就在那裡看著他,辛理霖拿著電話出去講電話,回來就說要回家了,我出去開車時,車上才發現他們有向人家買木材云云。然查:黃宇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葉敬春及陳育利,他們是用走的走到我家,我們4個人喝2瓶高梁酒,只有我老婆沒有喝,開車的葉敬春沒有什麼喝,就我跟這個年青人陳育利喝比較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顯見當時黃宇順的老婆滴酒未沾,已足以照料黃宇順,而無由不認識的葉敬春照料之理,是葉敬春之說法顯不合理。又葉敬春與辛理霖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先前辛理霖前往花蓮向楊文慶購買牛樟木時,亦由葉敬春與辛理霖一同開車前往載運等情,業據葉敬春與辛理霖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故葉敬春先前已有與辛理霖共同購買牛樟木之經驗,加以葉敬春與辛理霖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是葉敬春應對辛理霖要上山搬運牛樟木一事知之甚詳,方會於夜間冒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崎嶇之山路。再由葉敬春先前與辛理霖均口徑一致,辯稱扣案之牛樟木均係向花蓮之楊文慶所購買,並杜撰於102年1月4日當天下午2點多裁切牛樟木後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後,再開車去那瑪夏區找朋友云云,直至本院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改稱不知情,足見葉敬春涉案甚深,為逃避罪責而積極杜撰事實,眼見事證對己不利,又辯稱不知情,其說詞反覆之辯詞,應無足採。
5.陳育利雖先辯稱:我沒有去拿牛樟木,後辯稱:是辛理霖叫我出去幫忙將牛樟木搬上車,我不知道這是辛理霖買的云云。然陳育利於查獲當時,身上有木屑,且有濃厚的牛樟味等情,已如前述,是陳育利確有搬運牛樟木上車,應堪認定。又陳育利在黃宇順家有喝比較多酒,葉敬春則沒什麼喝等情,已如前述,倘如被告三人所辯,陳育利僅單純是去找葉敬春喝酒,之後葉敬春順道載陳育利一同前往黃宇順家喝酒,則陳育利為客人之角色且有喝比較多酒的情況下,辛理霖如確有向他人購買非法之牛樟木,為免遭人察覺,應會請有同居關係且意識清醒之葉敬春將牛樟木搬運上車,而非由已經喝酒、意思較為不清之客人陳育利搬運。故從扣案之牛樟木全部由陳育利負責搬運上車可知,辛理霖及葉敬春找來年輕力壯之陳育利時,即已告知陳育利要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上車,是陳育利辯稱均不知情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竊取扣案之牛樟木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雖否認有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行,然均與事理不符而無足採,故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係在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地上,有屏東林管處來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8頁),故扣案之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以下簡稱森林法加重竊盜之規定)。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3人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3人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上開森林加重竊盜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由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共同正犯持鏈鋸裁切位於103、104林班地之牛樟木後,而共同竊取扣案之牛樟木等情,因鏈鋸顯屬質地堅硬之物,方得據以裁切質地堅硬之牛樟木,依社會通念,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衡情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
3人與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鏈鋸行竊扣案之牛樟木時,雖亦符合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渠 等前揭所犯森林法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扣案之牛樟木雖均已傾倒,然其存在於森林中,仍得作為森林其他動植物之養分,而活化森林,任何人本不得任意竊取而破壞自然生態,然被告3人竟為圖私利,竊取扣案之牛樟木,而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損及國家、人民財產,量刑本不宜從輕,兼衡葉敬春、辛理霖前無前科,陳育利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然係判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葉敬春從事公路局之工程,辛理霖於飯店工作,陳育利則幫人家修整農路;被告3人於案發後仍不知悔改,先謊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向花蓮之楊文慶所購買,而連累無辜之第三人楊文慶需遠從花蓮至高雄作證,於事跡敗露後,又再度杜撰事實,意圖誤導法院調查方向,顯見被告3人均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扣案之牛樟木於查獲時總重388公斤,每公斤市價為300元,總價值為116,400元,而搬運一塊重約30幾公斤之牛樟木下山一趟3,000元,本件查獲之牛樟木11塊總重388公斤,平均每塊為35.27公斤(388÷11≒
35.27),故搬運之價格為33,000元(3000×11=33000),均已如前述,是贓額之計算,應以市價116,400元扣除搬運的費用33,000元,而為83,400元(000000-00000=83400)。再本院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認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83,400元之2倍以上5倍以下之200,000元罰金為適當,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非被告3人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且上開自小貨車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故不另為沒收諭知。又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共同正犯行竊用之未扣案鏈鋸,雖係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或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共同正犯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不便,亦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徐雪萍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棵,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