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指定辯護人許再定義務律師被告劉世欽
郭昆奇 陳 茂元 陳茂霖 林中陽 郭仲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11772號、第12732號、第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生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劉世欽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郭昆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茂元 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霖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中陽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仲文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生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案、殺人、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95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郭昆奇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2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茂元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郭仲文前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福生、郭昆奇猶不知悔改,竟與劉世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日23時許,推由劉世欽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案發時登記為不知情之莊○○所有)搭載陳福生、郭昆奇,並攜帶陳福生、劉世欽共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T字扳手2支、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上路,嗣3人到達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國民小學後方某處,陳福生、郭昆奇先行下車後,劉世欽即駕駛甲車至前方路口接應,陳福生則在郭昆奇陪同下,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使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T字扳手2支,將停放在上開地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乙車)的電門鎖開啟,陳福生、郭昆奇旋即駕駛乙車與駕駛甲車之劉世欽會合,再一同離去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乙車。
三、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乙車後,先於102年1月4日1時4分以前某時,將甲車停放高雄市○○區○○路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大樓旁之某工地前(下簡稱A地),3人遂駕駛乙車攜帶陳福生、劉世欽共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T字扳手2支、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上路,而於102年1月4日1時24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林○○所經營之「○○○○專賣菸酒」賣場(下簡稱○○賣場)外,先由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毀壞○○賣場右側鐵皮牆壁而形成大小可供人出入之洞口,續由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使用,而踰越上開洞口進入○○賣場內後,再由劉世欽陸續將合計市價約60萬元之香菸15箱自上開洞口傳遞至○○賣場外,並由陳福生、郭昆奇在外接應將之搬移至乙車上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香菸15箱。得手後,3人旋即駕駛乙車,將竊得香菸15箱,載往高雄市○○區○○路之「○○宮」旁某工廠巷內空地(下簡稱B地)藏放,嗣3人即駕駛乙車返回A地取回甲車。
四、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取回甲車後,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自A地分乘甲車、乙車於102年1月4日3時8分以後某時回到B地並將甲車留下,3人再共乘乙車攜帶陳福生、劉世欽共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T字扳手2支、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上路,而於102年1月4日3時41分許,抵達○○賣場外,復由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使用,而踰越上開洞口進入○○賣場內, 嗣陳福生 亦以同樣方式進入○○賣場內,續由劉世欽、陳福生在場內接力陸續將合計市價約96萬元之香菸24箱、價值約1000元之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自上開洞口傳遞至○○賣場外,復由郭昆奇在外接應將之搬移至乙車上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香菸24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得手後,3人立即於102年1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乙車將竊得之香菸24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載往B地藏放,嗣3人分乘甲車、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某處路旁,將乙車棄置在該處後,3人再共乘甲車離開。
五、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於棄置乙車後,共乘甲車而於102年1月4日5時12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便利商店時,陳福生即以公共電話與陳茂元取得聯絡並要求陳茂元協助寄藏上 開甫 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陳茂元允諾後立即通知陳茂霖,陳茂元、陳茂霖均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丙車)搭載陳茂霖,前往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簡稱高雄女子監獄)前某處與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會合,嗣5人分乘甲車、丙車於102年1月4日5時39分以後某時到達B地後,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即合力將 上開甫 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搬上丙車,陳茂霖則在旁為其等把風,嗣裝載妥當後,陳茂元、陳茂霖便駕駛丙車將上開甫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搬運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陳茂霖住處旁某巷內卸貨,續將之搬移至上開陳茂霖住處內保管藏放而寄藏之。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則於同時間共乘甲車前往上開陳茂霖住處。
六、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到達上開陳茂霖住處後,一再詢問陳茂元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上開甫竊得之香菸,陳茂元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6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中陽取得聯絡相約見面,林中陽到達上開陳茂霖住處時,陳茂元即當面商請林中陽尋找買主以銷售上開甫竊得之香菸,林中陽明知該香菸為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8時35分許以電話與郭仲文聯絡相約見面,嗣林中陽即於102年1月4日8時43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汽車旅館對面與郭仲文碰面時,便告知郭仲文有一批數量將近30箱之香菸,欲以市價之75折出售,並詢問郭仲文是否有意購買,郭仲文明知該香菸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允諾購買, 林仲陽 聞言旋即返回上開陳茂霖住處,復由劉世欽、郭昆奇在該處清點香菸28箱(其餘11箱已另作分配)搬上丙車後,續由林中陽駕駛丙車將香菸28箱,搬運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郭仲文住處。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則於林中陽出發前往交付香菸28箱後不久,經陳茂霖要求保有裝飾品金色雞1隻,遂將該金色雞1隻留在上開陳茂霖住處由陳茂霖收受後,先行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陳福生住處。林中陽將香菸28箱交付給郭仲文,經郭仲文點收數量無誤後,郭仲文便將購買香菸28箱之價金53萬6000元交付給林中陽帶回,續由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朋分殆盡。
七、嗣林○○於102年1月4日9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進行現場勘察,復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分析比對,發現甲車、乙車行跡可疑,並鎖定陳福生、劉世欽涉有重嫌而於102年2月7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郭昆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或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前之102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坦承犯案交代犯罪經過及細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遂先後於102年3月28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陳福生住處及陳福生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於102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陳茂元住處;於102年3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之林中陽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福生、劉世欽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與本件無關之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福生、 劉世欣 、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60至163、270至275頁,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郭仲文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劉世欽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等人,我於102年1月3日駕駛甲車到高雄找陳福生打麻將,我在陳福生的前妻卓○○之家中打麻將時,陳福生有向我借用甲車去買檳榔,我打麻將打到翌日(4日)快中午,我打完麻將就去按摩,之後即駕駛甲車返回台中,卓○○可以證明,本件竊盜與我無關,不能因共犯指證我就認為我有罪,必須要有證據,我懷疑我是被設計陷害的,因為陳福生在警詢中說他常因喝酒跟我吵架,陳福生還說我跟郭昆奇交情很好,且我懷疑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是串供好才指證我,我要求警察調卓○○住處前的監視器光碟,警察都沒有調取此對我有利的光碟等語。另訊據被告陳茂霖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未參與搬運贓物,也未寄藏贓物,陳茂元載貨物到我家,我不知該貨物是什麼等語。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供承在卷(被告陳福生部分: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68、269頁,本院卷二第53、90頁;被告郭昆奇部分:見警一卷第93至97、102至107、114至116頁,偵一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
5、126頁,本院卷一第266、267頁,本院卷二第53、91、95頁;被告陳茂元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53、91、95頁;被告陳茂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被告林中陽部分:見警一卷第62至66頁,偵二卷第6頁背面、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53、91、95頁;被告郭仲文部分:見警一卷85、86頁,偵二卷第5頁背面、第6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5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賣場負責人林○○(見警一卷第140至148頁,偵二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車所有人蔡○○(見警二卷第60、61、63頁)、證人即案發當時甲車之登記所有人莊○○(見偵一卷第9、10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扣押物品照片39張(見警一卷第21至24、41至43、77至79頁,偵二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暨所附竊盜案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1份、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影本1份、現場勘察照片86張(見警二卷第121至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被告郭昆奇陪同員警查訪之蒐證照片42張、裝飾品金色雞1隻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11、119、149頁,警二卷第103頁背面,第104至112頁)、證人即被告陳福生之前妻卓○○的住處前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為102年1月1日)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12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3、154頁)、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6紙、甲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4至50、71、126至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警三卷第48、54至56頁、第66頁背面)、本件案發時○○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02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件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113至118頁,偵一卷第95、96頁)、員警於102年1月7日15時許尋獲乙車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19、120頁)、證人林○○提出之103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賣場內休息室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在卷可稽。而乙車究係由被告陳福生或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T字扳手2支開啟電門鎖而發動乙節,被告郭昆奇供稱:
係陳福生持扣案T字扳手2支所為,陳福生下手偷乙車的過程,我都跟在陳福生身旁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偵一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66、267頁);被告陳福生供稱:係劉世欽、郭昆奇一起下車,劉世欽持扣案T字扳手2支破壞乙車門鎖後竊取得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8頁)。惟被告陳福生自承:劉世欽、郭昆奇下車後,我就開著甲車到88快速道路下方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如被告陳福生此部分所述屬實,則被告陳福生既已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又何以能明確指出被告劉世欽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T字扳手2支行竊。參以甲車係被告劉世欽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陳福生、郭昆奇為舊識,被告郭昆奇於案發時係首次與被告劉世欽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陳福生(見偵二卷第13頁)、劉世欽(見警一卷第130、132、121頁,偵二卷第77頁)、郭昆奇(警一卷第93、96頁)供承在卷。衡情,被告陳福生對甲車之車況不熟,應由被告劉世欽駕駛較為合理,且被告郭昆奇、劉世欽素不相識,由被告郭昆奇陪同被告劉世欽下車動手竊取乙車之可能性較低。故本院認乙車係由被告陳福生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T字扳手2支開啟電門鎖而發動,始與事實較為相符。至被告郭昆奇供稱:我、陳福生、劉世欽把第2次偷到香菸載到廟附近(即B地)卸貨後,劉世欽就開自己的車(即甲車)跟在紅色廂型車(即乙車)後面,一起去找地方丟棄該廂型車,然後3人共乘劉世欽的車回到便利商店附近,陳福生再聯絡陳茂元來載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95、105、116頁);被告陳茂元則供稱:我去高雄女監後方與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見面後,他們3人分別開1部廂型車(即乙車)、1部轎車(即甲車),我開車(即丙車)跟在他們後面直到某工廠竹林旁(即B地),後來我開車回到陳茂霖家旁的巷子等,他們3人就只開1部轎車過來等語(見警一卷第
36、38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固可見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何時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某處路旁等情,被告郭昆奇、陳茂元之供述有異。
然查卷附之甲車、乙車、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6紙(見偵一卷第126至130頁)所示,乙車於102年1月4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往大寮方向),甲車、乙車復於同日3時7分許、同日3時8分許,先後行經上開地點,嗣甲車、丙車於同日5時39分8秒許、同日5時39分12秒許,先後行經上開地點。參酌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先於102年1月3日23時許,共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復分乘甲車、乙車到達A地並將甲車停在A地後,共乘乙車於102年1月4日1時24分許到達○○賣場外,又共乘乙車將香菸載往B地藏放後返回A地取回甲車,再分乘甲車、乙車往前B地並將甲車停放在B地後,共乘乙車於102年1月4日3時41分許到達○○賣場外,嗣於102年1月4日4時36分許共乘乙車離開並前往B地藏放香菸等節,業經被告郭昆奇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3至97、102至107、114至116頁)。經相互勾稽比對相關時間、地點及出現車別,可知高雄市○○區○○路○號(往大寮方向),應係本件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前往○○賣場及B地時固定行經之路線。如依被告陳茂元前揭所供屬實,則於102年1月4日5時39分8秒許、同日5時39分12秒許,應留有甲車、乙車、丙車先後行經上開地點前往B地之車行紀錄。可見被告陳茂元前揭所供之情節與卷附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6紙不符。況被告陳福生係聯絡被告陳茂元協助寄藏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如當時乙車尚未遭棄置,則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當可利用乙車自行載往寄藏,何須被告陳茂元駕駛丙車到場搬運。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郭昆奇所述之先將乙車棄置在路旁後,被告陳福生始與被告陳茂元聯絡並見面等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2.被告劉世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劉世欽於102年1月3日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福生、郭昆奇,並攜帶其與被告陳福生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到達高雄市○○國民小學後方某處,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先行下車後,被告劉世欽即駕駛甲車至前方路口接應,被告陳福生則在被告郭昆奇陪同下,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使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T字扳手2支,將乙車之電門鎖開啟後,被告陳福生、郭昆奇旋即駕駛乙車與駕駛甲車之劉世欽會合,再一同離去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乙車;被告劉世欽於竊得乙車後,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先在A地換乘乙車並攜帶前揭工具上路,而於103年1月4日1時24分許,到達○○賣場外,先由被告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毀壞○○賣場右側鐵皮牆壁而形成大小可供人出入之洞口,續由被告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使用,而踰越上開洞口進入○○賣場內後,再由被告劉世欽陸續將香菸15箱自上開洞口傳遞至○○賣場外,並由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在外接應將之搬移至乙車上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香菸15箱,得手後,3人遂駕駛乙車,將竊得之香菸15箱,載往B地藏放,嗣3人即駕駛乙車返回A地取回甲車;被告劉世欽取回甲車後,再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回到B地換乘乙車並攜帶前揭工具上路,而於102年1月4日3時41分許,抵達○○賣場外,復由被告劉世欽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電筒1支供作照明使用,而踰越上開洞口進入○○賣場內,嗣被告陳福生亦以同樣方式進入○○賣場內,續由被告劉世欽、陳福生在內接力陸續將香菸24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自上開洞口傳遞至○○賣場外,復由被告郭昆奇在外接應將之搬移至乙車上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香菸24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福生、郭昆奇自白及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至17、93至97、102至107、114至116頁,偵一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58、59、65至67頁)。又被告劉世欽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一同在高雄女子監獄前某處,與駕駛丙車前來之被告陳茂元會合後,被告劉世欽復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一起在B地,將上開甫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搬移至丙車上後,由被告陳茂元駕駛丙車將之載往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旁某巷內卸貨,續將之移至上開陳茂霖住處內保管藏放,嗣被告陳茂元當面商請被告林中陽尋找買主,被告林中陽覓得買主即被告郭仲文後,被告劉世欽即與被告郭昆奇一同在上開陳茂霖住處內清點香菸28箱並搬上丙車以供出售等節,亦據被告陳茂元、林中陽自白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6至38、62至66頁,偵二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53、70至72、75、76、91、95頁)。證人即被告 林中陽復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香菸賣出取得的現金53萬6000元扣除我的佣金3萬6000元後,與陳茂元聯絡,我先開貨車(即丙車)回到陳茂元的家,因為香菸是劉世欽、郭昆奇、陳福生的,不是陳茂元的,所以錢不是交給陳茂元,且當初是劉世欽清點香菸給我去賣,接洽的對口單位就是劉世欽,其他人也說劉世欽知道香菸行情所以交給劉世欽代為處理,而我不知道陳福生的家在何處,所以陳茂元再開貨車(即丙車),我開自己的車,由陳茂元帶我到陳福生的家,我到時,就把裝有50萬元現金的塑膠袋交給劉世欽,劉世欽另外算了8000元給我讓我吃紅,當時陳茂元也在等語(見警一卷第63、64頁,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且證人即被告陳茂元證稱:林中陽把錢帶回來後,就把錢拿到陳福生的家,當時我也在場,錢是林中陽、劉世欽在清點的,大家把錢分一分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足見被告林中陽從出售香菸28箱所得價金53萬6000元中自行抽取佣金3萬6000元,並與被告陳茂元聯絡後,與被告陳茂元一同前往上開被告陳福生住處,將所餘價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劉世欽,被告劉世欽當場點收後再從中抽取8000元交付給被告林中陽。被告陳茂霖另供稱:102年1月4日8時30分許,我回家時看到劉世欽與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在我家喝酒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如被告劉世欽確實與本件被告陳福生、郭昆奇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毫無關係,則何以在高雄女子監獄前某處會合時、於搬移香菸39箱及裝飾品金色雞1隻至丙車上時、在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商談銷售香菸、清點香菸數量時及在上開被告陳福生住處分配販售香菸所得價金時,被告劉世欽均在場參與,甚至擔任分配財物者之重要角色。可見被告劉世欽應有參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否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豈有任憑未參與竊盜之被告劉世欽分配販售香菸所得的價金之理。是本件被告劉世欽之犯行,除有具共犯(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身分之被告陳福生、郭昆奇的自白及證詞外,尚有其他未具共犯身分之被告陳茂元、林中陽的自白及證詞與被告陳茂霖之上開供述等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以被告陳福生、郭昆奇之自白及證詞為據,認定被告劉世欽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行。
(3)證人即被告陳福生證稱:102年1月3日我打電話叫劉世欽下來竊盜,劉世欽下來,先到卓○○的住處打麻將,我在該處喝酒,我不會打麻將,等劉世欽打完麻將,我、劉世欽、郭昆奇再一起出去犯案,案發當時我沒有向劉世欽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9頁)。又證人即被告郭昆奇證稱:我、陳福生先尋找作案的目標,鎖定目標後,陳福生再叫我打電話給劉世欽叫劉世欽從他的住處下來,劉世欽有來,然後在「姊仔(即證人卓○○)」住處打麻將,我在該處看電視、喝酒,然後我、劉世欽、陳福生3人就離開一起作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可認本件不論係由被告陳福生或被告郭昆奇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劉世欽南下犯案,被告劉世欽均確有參與本件被訴之加重竊盜行為。且證人即被告陳福生之前妻卓○○證稱:我不曉得劉世欽來我家打麻將時,陳福生有沒有跟劉世欽借車,案發當天我家是否有打麻將,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是被告劉世欽此部分辯稱係被告陳福生向其借用甲車外出,其繼續打麻將至翌日中午,接著按摩,再駕駛甲車返回臺中市乙節,尚難遽予採信。至證人卓○○雖證稱:我不認識郭昆奇,沒有印象陳福生曾帶劉世欽來我家打麻將之後跟 郭奇 一起離開,印象中陳福生只有帶劉世欽來我家打麻將而已,警一卷第112頁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上方照片的3名男子,我只認得中間的是陳福生,其他人都不認識,下方照片的2名男子,後方的是陳福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64頁)。惟證人即被告郭昆奇於警詢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來後就住在陳福生的家,陳福生帶我去「姊仔(即證人卓○○)」住處拿棉被回去蓋,警一卷第112頁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畫面中的地點是「姊仔」的住處外,上方照片的3名男子,中間的是陳福生,右邊的是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證人卓○○亦自承:警一卷第112頁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的地點是好像是我住的公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既然被告陳福生、郭昆奇確曾一同出現在證人卓○○住處,則證人卓○○此部分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不足以對被告劉世欽作有利之認定。
(4)被告陳福生固於警詢中指稱:「(問:既然你供稱沒有參與該案,為何郭昆奇會製作筆錄指證你等人一起共同犯下該竊盜案件?)我經常喝酒跟劉世欽吵架,而劉世欽跟郭昆奇的交情很好,可能因此誣賴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惟細譯被告陳福生於該次警詢中就本件之加重竊盜、銷贓等犯罪情節及流程,全數否認乙節,有被告陳福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7至12頁)可參。足見被告陳福生上開所述,係因員警以被告郭昆奇之指證為基礎而詢問被告陳福生,被告陳福生為否認犯行遂將被告郭昆奇之指證導向係基於個人私交及恩怨而來。尚無從自被告陳福生上開所述,遽以推認被告陳福生嗣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中關於對被告劉世欽不利之部分,均係出於設計或誣陷。又被告郭昆奇、林中陽均表示其等與被告劉世欽無仇恨或怨隙,被告郭昆奇、陳茂元亦表示其等不認識被告劉世欽,有警詢筆錄各1份可參(見警一卷第38、62、93、96頁)。被告劉世欽復自承:我只認識陳福生約3個月至4個月的時間,我不認識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我與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之間無仇恨亦無金錢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130頁,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89頁)。既然被告劉世欽與被告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均素昧平生,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被告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均應無勾串及干冒偽證罪責,以陷害被告劉世欽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5)觀諸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暨所附竊盜案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1份、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影本1份、現場勘察照片86張(見警二卷第121至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5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49、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3年2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固可認承辦員警在○○賣場內外採得指紋4枚,其中1枚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另3枚經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在○○賣場內採得之血跡、棉棒及在乙車上採得之棉棒,或未檢出DNA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或經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在○○賣場內雖採得鞋印2枚,惟並未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採取鞋印比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16、17所示物品,經送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經送鑑識,並未檢出遺留生物跡證,無法進一步鑑定等情。但現場勘察採證鑑驗本有極限,亦與行為人犯案經驗多寡及行事是否縝密相關,況且上開鑑定結果亦均未檢出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相符之指紋、DNA或鞋印,自不足僅以上開鑑定均未獲得與被告劉世欽之指紋、DNA或鞋印相符之結果,遽認被告劉世欽與本件被訴加重竊盜犯行無關。
(6)至本件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調證人即被告陳福生之前妻卓○○的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惟承辦員警函覆本院稱:該處監視器係向對面住戶借閱,因當時監視器故障,僅錄得102年1月1日之畫面,且無法拷貝僅以相機拍攝其畫面,故無光碟可供調閱,僅有附卷之翻拍照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2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103年3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143、153、166頁)。故被告劉世欽此部分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已難取得,更遑論調查。惟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劉世欽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以未能取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致不能調查之情事,即反推被告劉世欽未參與本件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
(7)綜合上述,被告劉世欽確曾與被告陳福生、郭昆奇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取乙車,再共乘乙車至○○賣場而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取香菸共39箱、現金3萬元及裝飾品金色雞1隻。被告劉世欽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劉世欽雖當庭表示:可以傳喚「張○○」及「張○○」之女友「 阿惠 」到庭作證,以證明我確曾在卓○○住處打麻將次數超過10次以上及曾打到1天至3天,我希望調查他們的貨車,包括我剛才說的攝影機,我這次被借提來,陳福生有來跟我串供,陳福生說這是檢察官跟他講好的,陳福生跟我道歉,陳福生說他們4個已經串供好了,串供是為了交保且3罪判作1罪判8月至1年,可以調看守所內的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93、94頁)。惟傳喚「張○○」及「阿惠」作證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被告劉世欽是否有被訴加重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另予調查之必要。又乙車業經員警勘查採證,惟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1頁);承辦員警已無法提出證人卓○○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供本院調查之緣由,已如前述,本院亦均已說明上開部分尚不足為對被告劉世欽有利認定之理由,爰不另為調查。再被告劉世欽於103年1月8日經本院自法務部矯正署(下同)臺中監獄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復於103年5月22日返還臺中監獄,並於103年6月9日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被告陳福生則於102年11月21日入臺中看守所,而於103年5月16日入臺中分監,嗣於103年5月30日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48、109至112頁)。是被告劉世欽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時,被告陳福生仍在臺中看守所,迄被告陳福生於000年5月16日始出所時,被告劉世欽仍在高雄第二監獄,則被告陳福生如何能於被告劉世欽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期間(103年1月8日至103年5月22日),在臺中看守所與被告劉世欽串供。故被告劉世欽此部分聲請調閱看守所內的監視器光碟,經核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陳茂霖雖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郭昆奇供稱:陳茂元開貨車(即丙車)與陳茂霖一起到大寮區○○宮附近(即B地)載運藏放的香菸,嗣將香菸載到陳茂霖鳳山區的住處藏放清點,陳茂元再聯絡林中陽來銷贓,我、陳福生、劉世欽有一起到藏放香菸的陳茂霖住處,我當場看到雙方在清點香菸數量,陳茂霖看到金色雞1隻說很漂亮,就向劉世欽索討,劉世欽說好,我、陳福生、劉世欽離開時,金色雞1隻就留在陳茂霖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95至9
7、103、104、114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67頁)。又被告陳茂元供稱:我於102年1月4日早上5時或6時許,在我家中接到陳福生以公共電話打來的電話,陳福生叫我開車到監獄後方載東西,後來我、陳福生、郭昆奇、劉世欽先將偷來的香菸載到陳茂霖家旁邊的巷子等,我再聯絡林中陽問有沒有要買香菸,林中陽就過來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被告林中陽復供稱:我接到陳茂元的電話後,我就到陳茂霖的家中面談,我到時當場有陳茂元、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在,還有香菸,陳茂元說香菸要處理叫我找買主等語(見警一卷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被告陳福生供稱:印象中金色雞1隻是劉世欽說要給陳茂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陳茂霖於警詢中亦自承:陳茂元於102年1月4日5時許,找我去大寮區○○宮旁巷內空地(即B地)協助搬運貨品,陳茂元開小貨車(即丙車)載我到達現場,貨物裝載完後,陳茂元就開車載我及貨物直接回到我住處停放,金色雞1隻是郭昆奇跟我說給我當裝飾用,我回答說好,之後102年1月6日或7日丟掉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偵二卷第10頁背面)。參以被告陳茂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4日5時12分許,與門號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並於102年1月4日5時24分許,與被告陳茂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後,被告陳茂元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即自高雄市鳳山區移動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後被告陳茂元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月4日6時17分許,首次與被告林中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時,其基地台位置又自高雄市大寮區移動至高雄市鳳山區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詢筆錄2份附卷足考(見警一卷第46、6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警三卷第54頁)。經分析前揭通話紀錄之時間先後及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並與上開被告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陳茂霖所述比對勾稽,足見被告陳福生係於102年1月4日5時12分許,與被告陳茂元聯絡並要求協助寄藏香菸,被告陳茂元允諾復於102年1月4日5時24分許,與被告陳茂霖聯絡並告知上情,被告陳茂元即駕駛丙車搭載被告陳茂霖前往高雄女子監獄前某處與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會合,嗣5人分乘甲車、丙車到達B地,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即合力將上開甫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搬上丙車,被告陳茂元、陳茂霖便駕駛丙車將上開甫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搬運至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旁某巷內卸貨,續將之移至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內保管藏放而寄藏之,且不論係經被告劉世欽或郭昆奇之手,被告陳茂霖亦確實有收受裝飾品金色雞1隻。再者,如被告陳茂霖未與被告陳茂元一同參與寄藏贓物犯行,則被告陳茂元何須於出發前往與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會合之102年1月4日5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陳茂霖。且被告陳茂元、陳茂霖為兄弟關係,如被告陳茂霖確與本件無涉,則被告陳茂元應無執意將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以丙車搬運到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附近卸下,再搬移至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內保管藏放之理,否則此舉不僅使無辜之被告陳茂霖因而涉案,如被告陳茂霖不願配合或向警報案檢舉,被告陳茂元、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等人豈非功虧一簣。此均益可徵被告陳茂霖確有參與本件寄藏贓物之犯行。
(2)被告陳茂霖於警詢中先稱:當時陳茂元跟我說要去幫他開店,到達○○宮旁巷內空地(即B地)時,陳茂元叫我下車(即丙車)在路口等候,我下車後,陳茂元把車開到裡面,經過一段時間後,陳茂元就開著車來載我回到我家,然後我與陳茂元就在我住處泡茶、聊天,我不知道他在搬什麼東西,因為陳茂元用帆布遮蓋,我看不到是什麼東西,當晚陳茂元才告訴我車上是偷來的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於102年1月4日在路上運動,半路上剛好遇到陳茂元開著小貨車(即丙車),當時該小貨車上沒有載東西,我在高雄女子監獄前的墳墓有養狗,陳茂元就順便載我到高雄女子監獄前約20公尺讓我下車去養狗,我下車後陳茂元就開車離開了,我不知陳茂元開去哪裡,後來我自己步行回家,嗣陳茂元來找我在我家坐,陳茂元的小貨車就放在我家旁邊的馬路上,我不知道陳茂元的小貨車上有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過去看,我從未見過郭昆奇,郭昆奇沒有拿金色雞1隻給我,我也沒有拿金色雞,我起床時金色雞1隻就放在我家桌上,經我詢問,陳福生才說是劉世欽放在我家桌上的,是不要的東西,我就將金色雞1隻用報紙包起來丟掉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被告陳茂霖就其於案發當時為何搭乘被告陳茂元駕駛之丙車的緣由,又其2人當時之目的地為何,其又係在何處下車、如何回到其住處及其是否知悉被告陳茂元駕駛丙車載運物品等情節,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陳茂霖自承:陳茂元在○○早市賣貢丸,下午○○○區○○路黃昏市場賣貢丸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既然被告陳茂元係要求被告陳茂霖幫忙開店販售貢丸,則被告陳茂元將丙車開往B地,又讓被告陳茂霖提前下車等待,嗣被告陳茂元又駕駛丙車載被告陳茂霖一同回到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喝茶、聊天,核其2人所為竟全然與販售貢丸之事無關,可見被告陳茂霖於上開警詢中所述,自相矛盾,不足採信。而被告陳茂元接獲被告陳福生之電話聯絡並允諾為之寄藏香菸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陳茂霖告知上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郭昆奇於102年3月11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即表示「…,沒多久他朋友駕駛一部小貨車(車上有另一位男子)來到,我們再一起到藏放偷來香菸廟的附近」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復於102年3月16日帶同員警查訪案發當時在丙車上的另一位男子之身分及住處,結果發現該男子之住處即為上開被告陳茂霖之住處,並依照片指認出該男子即為被告陳茂霖等情,有被告郭昆奇於10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14至116、118頁)附卷可憑。被告郭昆奇自始即提到被告陳茂元駕駛之丙車上另有1名男子,且所指該另1名男子之身分及住處,亦與被告陳茂元、林中陽到案後之供述相符,是被告郭昆奇於上開2次警詢筆錄中所述,均堪採信。足認被告陳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改稱之剛好巧遇被告陳茂元、順便養狗及未曾見過被告郭昆奇等供述,顯然無法解釋被告陳茂元接獲被告陳福生之電話聯絡後,何以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陳茂霖及被告郭昆奇何以能帶同員警訪查發現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及依照片指認出被告陳茂霖。故被告陳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之供述,核與事實有異,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陳茂霖確曾與被告陳茂元一同與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會合,再一同前往B地將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搬上丙車載回,並將該等物品移至其上開住處內藏放保管。被告陳茂霖上開所辯,諉無足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買賣等行為均屬之。而「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論罪」、「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且收受或搬運贓物後再為牙保贓物,其收受或搬運行為,均係屬牙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102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收受或搬運贓物後復為寄藏贓物;寄藏贓物後另為牙保贓物,其前者行為,均係後者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牙保贓物有時須取得贓物之交付,其後對之予以搬運、寄藏等行為,於牙保贓物罪成立後,並不另成立搬運或寄藏贓物等罪(參看中國刑法精義第510頁-- 蔡墩銘 著)。次按被告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所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持以竊取乙車、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T字扳手2支、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之物,其中剪鐵鉗1支更可毀壞○○賣場右側鐵皮牆壁(見警二卷第126頁照片8張、第133頁照片6張,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下方照片1張、第113頁背面照片2張),客觀上均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應屬兇器無訛。且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先毀壞○○賣場右側鐵皮牆壁形成可供出入之洞口,再自該洞口進入○○賣場內,自係毀損並踰越牆垣,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竊取乙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為竊取○○賣場內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竊取○○賣場內的前揭物品之行為,另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的規定。經查,本件○○賣場並非證人即告訴人○○賣場負責人林○○之住宅。○○賣場內雖置有床舖、衣櫥、寢具、衣物等物品,有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134頁之照片9至12、第135頁之照片13、14)、證人林○○之103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賣場內休息室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附卷可稽。惟證人林○○證稱:賣場內有隔1間休息室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背面)。足認上開床舖、衣櫥、寢具、衣物等物品,僅係供證人林○○在○○賣場內臨時休息使用而已,故○○賣場尚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復核被告陳茂元於犯罪事實六所為當面商請被告林中陽代為尋找買主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陳茂霖於犯罪事實五所為將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保管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林中陽於犯罪事實六所為當面詢問被告郭仲文是否有意購買香菸並獲得被告郭仲文允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郭仲文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陳福生於竊盜得手後,聯絡被告陳茂元代為寄藏所竊得之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核被告陳福生此部分所為,係屬牙保贓物之行為。惟被告陳福生本身即為竊取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就被告陳福生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不另成立牙保贓物罪。另被告陳茂元、陳茂霖,將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以丙車搬運至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旁某巷內卸貨,復將之搬移至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內保管藏放,被告陳茂元於寄藏上開物品後,進而聯絡面請被告林中陽代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尋找買主以銷售香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茂元先搬運後寄藏,再為牙保,其搬運行為係寄藏之階段行為,其寄藏行為,又係牙保之階段行為;被告陳茂霖先搬運後寄藏,其搬運行為亦係寄藏之階段行為,是被告陳茂元之搬運、寄藏行為及被告陳茂霖之搬運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茂霖於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離去時,雖收受裝飾品金色雞1隻,惟該金色雞1隻本即在被告陳茂霖寄藏之中,此時之收受應屬被告陳茂霖於寄藏之前所為收受贓物行為之延續而已,自仍係屬被告陳茂霖寄藏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陳茂元除犯牙保贓物罪外,另犯寄藏贓物罪;被告陳茂霖除犯寄藏贓物罪,尚犯收受贓物罪,並均應予分論併罰,固有未洽,惟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意旨,公訴意旨雖以數罪提起公訴,本院認僅應論一罪,不另論他罪時,亦無庸就他罪部分另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此外,被告林中陽為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覓得買主即被告郭仲文後,復自上開被告陳茂霖住處,駕駛丙車將香菸28箱,搬運至上開被告郭仲文住處卸貨,被告林中陽先牙保再搬運,揆諸前揭說明,其牙保贓物罪成立後,不另論搬運贓物罪。再者,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茂元於犯罪事實五所為寄藏行為雖屬其於犯罪事實六所為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惟被告陳茂霖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之寄藏贓物罪,仍與被告陳茂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於犯罪事實三、四中,雖先後2次進入○○賣場內,合計竊取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惟其等先後2次所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其等先竊取香菸15箱,見○○賣場內財物頗豐,繼而竊取香菸24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主觀上仍係出於單一之共同竊盜意思決定,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本件所犯2個加重竊盜罪之間,其等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陳福生前曾犯搶奪搶劫軍法案、殺人、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6月、1年、1年8月、1年10月、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8月、9月、6月、10月、11月、1年,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被告郭昆奇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2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被告陳茂元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被告郭仲文前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59頁)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郭仲文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憑)。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9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昆奇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並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涉案有合理懷疑,但尚未知悉或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前之102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並坦承犯案交代犯罪經過及細節,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郭昆奇10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2至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員警102年1月24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至3頁)、102年12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員警10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99年度臺非字第71號等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郭昆奇本件所犯2個加重竊盜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郭昆奇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均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事由,均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賣場負責人林○○、證人即被害人乙車所有人蔡○○之財物,行為殊有不該;被告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明知為盜贓,竟仍為寄藏、牙保、故買之行為,致證人林○○追贓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郭仲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被告劉世欽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陳茂霖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尋找犯案目標,被告陳福生下手竊取價值約3萬元之乙車,被告劉世欽動手破壞牆垣侵入○○賣場竊取財物,竊得財物中香菸39箱部分之市價即高達156萬元;裝飾品金色雞1隻之價值為1000元;現金為3萬元等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參與竊盜之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另參酌乙車已尋獲並由證人蔡○○領回,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均尚未與證人林○○、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斟酌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福生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劉世欽、陳茂霖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郭昆奇、陳茂元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被告林中陽、郭仲文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均自稱家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郭昆奇、陳茂元均自稱家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5、34、46、60、92、120頁,警二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上開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被告陳茂元、陳茂霖、林中陽、郭仲文所犯贓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考增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所犯上開2罪固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所犯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T字扳手2支、剪鐵鉗1支、可固定式板手1支、手電筒1支,係被告陳福生、劉世欽共有,並供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犯本件2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陳福生、郭昆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所犯2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14、15所示物品,被告陳福生供稱:竊盜當天使用之棉質手套,係從扣案的棉質手套1包中抽取而來,扣案棒球帽2頂於竊盜當天有帶去現場,口罩1包、已使用過棉質手套2雙則與本件竊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本件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1
6、17所示物品,固為被告陳福生、劉世欽共有,惟扣案處所在上開被告陳福生住處及被告陳福生平日騎乘的機車之置物箱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將前揭扣案物品攜往本件2次加重竊盜地點或持之犯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卡1張),雖為被告陳茂元所有,而被告陳福生亦係撥打此門號與被告陳茂元聯絡協助寄藏贓物,且被告陳茂元亦係以此門號與被告林中陽聯絡。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茂元、陳福生事前曾就寄藏贓物之事有所謀議(見警一卷第37頁),自難僅憑被告陳福生偶然撥打而使被告陳茂元獲悉有贓物可資寄藏之訊息,遽認此門號SIM1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陳茂元為寄藏贓物行為所用之物。再者,被告陳茂元係以此門號SIM1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聯絡被告林中陽見面,其等見面後,被告陳茂元始當面商請被告林中陽代為尋找買主以銷售贓物,已如前述,則此門號SIM1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亦與被告陳茂元所犯牙保贓物罪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林中陽所有,然被告林中陽係當面受被告陳茂元所託代為尋找買主以銷售贓物,且係與被告郭仲文面談洽詢是否購買贓物之事,亦核與被告林中陽本件所犯之牙保贓物罪及嗣後搬運贓物行為無關。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物品,均不另行諭知沒收。至被告陳茂元、陳茂霖雖係以丙車搬運贓物,惟丙車並未扣案,又被告陳茂霖供稱:
丙車係陳茂元平時賣貢丸之載運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是丙車應為被告陳茂元之謀生工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福生供稱:我從販售偷來的香菸所得中,獲分配12萬元,從偷來的現金3萬元中,獲分配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被告郭昆奇供稱:我從販售偷來的香菸所得中,獲分配8萬元,從偷來的現金3萬元中,獲分配1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被告陳茂元供稱:我從販售偷來的香菸所得中,獲分配1萬2000元,另分得10幾條香菸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被告林中陽供稱:我從販售偷來的香菸所得中,自行抽佣3萬6000元,劉世欽又再多分給我8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被告郭仲文供稱:林中陽總共載了28箱香菸來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茂霖、郭仲文取得之香菸及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分得之竊盜所得現金各1萬元,均非其等所有;被告陳福生、郭昆奇、陳茂元、林中陽自變賣盜贓所得價金中獲分配之現金,均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三人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1月4日1時24分許前往林○○經營、位於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所經營的「○○○○專賣菸酒」。三人在賣場右側先以鐵剪刀破壞鐵皮牆壁,在進入賣場內竊取香菸。得手後循原路回到高雄市○○區○○路之○○宮旁工廠巷內空地,將香菸藏匿之後三人再回到上開○○大樓旁取回劉世欽之車輛。
此時劉世欽提議再偷一次,陳福生及郭昆奇亦同意之,於是三人另起犯意,三人二部車先回到○○宮將劉世欽的車輛停放在○○宮附近,三人復駕駛上開偷得之紅色箱型車,於當日3時41分許,再度潛入上開之賣場盜取香菸及黃金等物品。嗣林○○於102年1月4日9時30分許開店營業時,始發現賣場內遭竊,經清點被竊現金60萬元、黃金項鍊6條(價值約90萬元)、七星及峰牌香菸約40箱(價值約160萬元)及裝飾品金色雞1隻等財物,總計損失約310萬元。因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竊取現金60萬元、黃金項鍊6條(價值約90萬元)、七星及峰牌香菸約40箱(價值約160萬元)及裝飾品金色雞1隻而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上開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竊取現金60萬元、黃金項鍊6條(價值約90萬元)、七星及峰牌香菸約40箱(價值約160萬元)及裝飾品金色雞1隻而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賣場負責人林○○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扣押物品照片3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暨所附竊盜案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1份、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影本1份、現場勘察照片8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郭昆奇陪同員警查訪之蒐證照片42張、裝飾品金色雞1隻之照片1張、證人即被告陳福生之前妻卓○○的住處前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為102年1月1日)翻拍照片10張、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6紙、甲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本件案發時○○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件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員警於102年1月7日15時許尋獲乙車之現場照片4張、證人林○○提出之103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賣場內休息室之照片4張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合計竊取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及現金3萬元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現金60萬元、黃金項鍊6條、香菸約40箱之犯行,均辯稱:現金只有佰元紙鈔合計3萬元,香菸是39箱,事後看新聞才知道失竊的物品尚有黃金等語。被告劉世欽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郭昆奇,我於102年1月3日駕駛甲車到高雄找陳福生打麻將,我在陳福生的前妻卓○○之家中打麻將時,陳福生有向我借用甲車去買檳榔,我打麻將打到翌日(4日)快中午,我打完麻將就去按摩,之後即駕駛甲車返回台中,本件竊盜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林○○固指稱:被偷了現金60萬元、黃金項鍊6條、香菸約40箱等語(見警一卷第140、142至144、
146、147頁,偵二卷第73頁背面)。惟證人林○○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福生、郭昆奇均供稱:第1次是偷香菸15箱,第2次是偷香菸24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現金3萬元、不知劉世欽尚有偷黃金等語(被告陳福生部分:見警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8、269頁;被告郭昆奇部分:見警一卷第94至96、104頁,偵一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67頁)。且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扣押物品照片39張(見警一卷第21至24、41至4
3、77至79頁,偵二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所示,本件亦未扣得香菸、黃金項鍊、現金等物品。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暨所附竊盜案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1份、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影本1份、現場勘察照片86張(見警二卷第121至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被告郭昆奇陪同員警查訪之蒐證照片42張、裝飾品金色雞1隻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1
1、119、149頁,警二卷第103頁背面,第104至112頁)、證人即被告陳福生之前妻卓○○的住處前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為102年1月1日)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12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53、154頁)、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6紙、甲車行經國道收費站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4至50、71、126至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警三卷第48、54至56頁、第66頁背面)、本件案發時○○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02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件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二卷第113至118頁,偵一卷第95、96頁)、員警於102年1月7日15時許尋獲乙車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19、120頁)、證人林○○提出之103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賣場內休息室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等,亦僅足認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過程及合計竊得香菸39箱、裝飾品金色雞1隻、現金3萬元而已。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即現金逾3萬元之部分、黃金項鍊6條及香菸逾39箱之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福生、劉世欽、郭昆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T字板手2支│見警一卷第23、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下方照片│├──┼───────────────────┼───────────┤│2│剪鐵鉗1支│同上編號6;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上方照片│├──┼───────────────────┼───────────┤│3│可固定板手1支│同上編號7;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下方照片│├──┼───────────────────┼───────────┤│4│手電筒1支│同上編號13;本院卷第11││││5頁下方照片│├──┼───────────────────┼───────────┤│5│棉質手套1包│同上編號1│├──┼───────────────────┼───────────┤│6│口罩1包│同上編號2│├──┼───────────────────┼───────────┤│7│活動板手1支│同上編號4;本院卷第113││││頁上方照片│├──┼───────────────────┼───────────┤│8│尖嘴鉗1支│同上編號5;本院卷第113││││頁下方照片│├──┼───────────────────┼───────────┤│9│電動螺絲起子1支│同上編號8;本院卷第114││││頁上方照片│├──┼───────────────────┼───────────┤│10│十字螺絲起子2支│同上編號9;本院卷第114││││頁下方照片│├──┼───────────────────┼───────────┤│11│一字螺絲起子1支│同上編號10;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上方照片│├──┼───────────────────┼───────────┤│12│螺絲板手1支│同上編號11;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下方照片│├──┼───────────────────┼───────────┤│13│立體螺絲板手1支│同上編號12;本院卷第11││││5頁上方照片│├──┼───────────────────┼───────────┤│14│棒球帽2頂│同上編號14│├──┼───────────────────┼───────────┤│15│已使用過棉質手套2雙│同上編號15│├──┼───────────────────┼───────────┤│16│大一字板手1支│同上編號16;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上方照片│├──┼───────────────────┼───────────┤│17│鐵管1支│同上編號17;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下方照片│├──┼───────────────────┼───────────┤│18│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警一卷第43頁扣押物品│││1張)│目錄表;被告陳茂元所有│├──┼───────────────────┼───────────┤│1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見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中陽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