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 李嘉豪 法定代理人 李姍姍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相對人 丁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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