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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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義務辯護人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淑敏與男友 彭荐洲 (綽號「 小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於民國98年11月間,均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成年男子(下稱「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4、5、7、8、10、11、12、14所示犯行,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另編號10部分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彭荐洲負責招募車手,並指派少年何○○以偽造證件申辦銀行帳戶,而陳淑敏則負責保管及銷燬偽造證件,待何○○申辦並取得銀行存摺等物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且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4、
5、7、8、11、12、14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予前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5、7、8、11、12、14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呂○○(詐騙日期、方式、偽造之文書、匯(存)款日期、金額及匯(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何○○於98年12月25日持偽造證件前往○○商業銀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領取金融卡,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淑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淑敏雖坦承於98年5月間起與彭荐洲開始交往,並於2人同居後,得悉彭荐洲係以「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曾於98年11月初,在○○市○○○街○○○○號7樓住處為彭荐洲保管、銷燬偽造之證件,及前往「○○鎖印店」取回彭荐洲代刻之印章,且知悉彭荐洲指示車手上班、交付偽造證件供車手開戶,及何○○於該詐騙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開戶之角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一卷【下稱偵六卷】第43、4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三卷【下稱偵八卷】第128至129頁,99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第一卷【下稱偵十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23085號卷第14頁反面,102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7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彭荐洲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跟隨車手取款,也未負責打電話行騙或聯絡車手,故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彭荐洲、何○○等人所加入以綽號「阿東」為首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1、12、14所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予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而行使前揭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審易卷第72至73頁,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彭荐洲、何○○於警詢中(偵六卷第30至34、37至40、192至194、199至20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卷證頁數)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附卷(出處如附表一所示卷證頁數)可參。故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及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淑敏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彭荐洲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並證稱:陳淑敏從○○○街的租屋處搬來與我同住後,該租屋處就供我放置偽造身分證及帳戶之用,因我沒有跟她提過,故陳淑敏不知此事,也未曾幫我銷燬文件,而陳淑敏陪我去○○○街租屋處時,也不知道我是去拿什麼東西,直到何○○出事後,陳淑敏才知情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94年2月27日起承租
○○市○○區○○○街○○○○號7樓居住,並承租至98年12月底,而何○○是彭荐洲於98年9月間帶過來與我認識,因彭荐洲表示何○○是他的員工,且無父無母,身世十分可憐,希望能讓她借住我家,因還有1個空房間,便讓何○○搬來住,直到何○○於98年12月25日出事,房東才叫我搬走。
又彭荐洲、何○○、「 小寶 」、「 葉少 」、「阿Q」、「小趙」、「阿東」都是詐騙集團成員,且彭荐洲會在前一晚拿偽造的身分證、健保卡給何○○,並於隔天早上6點打電話叫何○○起床去開戶,且何○○是聽從彭荐洲的指示工作及持偽造證件去銀行開戶,每成功開1戶,便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另彭荐洲於98年11月初,將很多偽造的身分證、健保卡、新手機、人頭戶的SIM卡(易付卡)、存摺、印章放在我的○○○街租屋處房間衣櫃內,故於98年12月之前,曾在○○○街租屋處看過未拆封的行動電話易付卡10至20組,另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約有10至20組,除貼有何○○照片的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外,亦曾看過貼有不認識男女照片的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印象中彭荐洲曾指示我與何○○將他整理過的身分證剪燬2次。又彭荐洲會將開戶好的人頭存摺放在紙袋內,叫我拿進房間放好,至於印章、金融卡有無放在紙袋裡面則不清楚,而彭荐洲會將開好的人頭存摺拿出去處理,通常房間裡面約保持人頭存摺2至3本。
另從99年4月中旬起,彭荐洲會吩咐我把偽造的身分證、健保卡、人頭戶存摺、印章、SIM卡、電話等資料拿給他,雖然東西是放在密封袋,但我心裡有數,並曾依彭荐洲指示將偽造資料交給擔任車手的「葉少」。後來彭荐洲於99年6月間,叫我當人頭承租○○市○○○路○段○○○號○○○號房供他使用,因為他說不方便親自承租,我想他是要放詐騙的東西及供員工居住,且後來聽見他在電話中指示「小寶」去崇德二路租屋處拿東西,我就知道他把偽造的資料放在那邊。剛開始我常陪彭荐洲去拿印章,彭荐洲每2至3天就會去鎖印店刻1次印章,並曾幫他去○○鎖印店取回小顆人頭印章,經詢問彭荐洲常去○○鎖印店刻印,該店老闆不會懷疑嗎?但他說跟鎖印店的老闆很熟,故老闆會配合他,並曾幫彭荐洲去統一超商領過宅急便,經拆開包裹確認共有1、2百張申請手機的資料,而寄件地址是臺北市信義區,寄件人是巫○○。又扣案的「工作記錄表」是彭荐洲偽造的假證件資料,並於當天交給車手拿去開戶,以避免後來會買到重複的假證件資料,而該「工作記錄表」曾放在彭荐洲位在昌平路家中2天,我曾幫彭荐洲記載過「工作記錄表」,但後來因為2人吵架,就把我記載的部分撕毀。又彭荐洲以800元之價格購買1張身分證影本,當他收到臺北寄來的身分證影本後,會要求我幫忙篩選身分證有無重複,若有重複,則會在身分證上註明「重」,再交給他處理,每張可扣款800元(偵十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17、18、97頁、第
149頁反面、第151、219頁)等語。⒊證人何○○於警詢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
小傑」(即彭荐洲)與他的女友陳淑敏會將私人物品、偽造的身分證件、存摺及辦好的SIM卡放在○○市○○區○○○街○○○○號7樓陳淑敏的房間,由陳淑敏負責保管偽造證件,而彭荐洲會順便交代我隔天的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且陳淑敏知道我拿偽造證件去開戶的事。另彭荐洲曾交代陳淑敏將偽造的證件資料帶出去給他,並2次分別攜帶2、3百張使用過的假證件及健保卡共約600張前來○○○街租屋處,由我與陳淑敏拿剪刀剪掉,然後丟進垃圾桶(99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9頁反面,偵六卷第
200頁正面、第201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733號影卷第94頁反面)等語。
⒋依被告陳淑敏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淑敏
在本件詐騙集團中參與以下工作:⑴提供○○市○○區○○○街○○○○號7樓租屋處予詐騙集團成員何○○居住,並供彭荐洲放置偽造證件等物品,且因何○○於98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旋搬離上開住所;復受彭荐洲之指示,於99年6月間出面承租○○市○○○路○段○○○號402房,作為彭荐洲存放偽造完成之被害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盜用申請之被害人存摺等物之用。⑵受彭荐洲指示將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人頭戶存摺、印章、SIM卡、電話等資料拿給詐騙集團成員「葉少」。⑶多次陪同彭荐洲至鎖印店拿取(偽刻)印章、並曾為彭荐洲前往○○鎖印店取回人頭印章。⑷曾為彭荐洲到統一超商領過宅急便包裹,經拆開包裹確認包裹內係申請手機的(被害人)資料。⑸為免彭荐洲買到重複的假證件資料,曾幫彭荐洲記載工作記錄表。依此,被告陳淑敏所參與者,舉凡提供房屋予共犯何○○居住、保管偽造之被害人證件及盜用申請之存摺、為彭荐洲至○○鎖印店取回偽刻之被害人印章、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宅急便包裹(內裝欲申請手機之被害人資料)、交付人頭戶存摺、印章、SIM卡、電話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葉少」、為彭荐洲記載詐騙集團之工作記錄等,其所為者均係詐騙集團所從事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綜上,被告陳淑敏供承之上開行為均屬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陳淑敏與彭荐洲同居後,業已知悉彭荐洲係詐騙集團成員乙節,亦據被告陳淑敏供述如前,可見被告陳淑敏並非是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彭荐洲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是以,被告陳淑敏知悉彭荐洲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其聽從其指示為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陳淑敏辯稱:我與彭荐洲所屬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觀附件所示被告陳淑敏與彭荐洲通話之監聽譯文,雖其通
話時間係介於9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而在彭荐洲所屬詐欺集團為本案98年11至12月間犯罪之後,惟均在被告陳淑敏與彭荐洲於99年6月30日被搜索查獲前之通聯。又依渠等通話監聽譯文對話中有「用袋子裝,後面給它寫那個啊!」、「還有那個小小張那個有沒有,影印的那個啊,正反面的那個有沒有,不是剩下差不多3、4張,有沒有看到!」、「那它下面是不是還有那個小小張的,正反面的,影印正反面的那個。」、「然後拿一檳榔袋子裝起來,現在拿來給我,快點!」、「跟那個我電腦桌上面,喇叭旁邊,左邊那一邊有一個檳榔袋裝著的那個,有沒有!」、「特別寫在附錄上面的那個字跡啊,拿那個十幾號的給我就好了」、「再走回去好不好?一樣的東西去拿女的,再拿女的出來」等語,均為彭荐洲以隱晦、含蓄之用語指示被告陳淑敏交付偽造之被害人身分資料之對話,若非熟知情事者斷難理解,而被告陳淑敏均聽從彭荐洲指示,或稱「好」,或稱「嗯」,可見被告陳淑敏對本件涉案之深,雖上開通聯時間係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後,但均在本件99年6月30日查獲前所為通話,自可供本件犯行參酌。且依上開通聯之內容,可推知被告陳淑敏自始即參與該詐騙集團,至為明確。據上而論,被告陳淑敏所從事者既為彭荐洲所屬詐騙集團保管、遞送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之行為,又被告陳淑敏對於彭荐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事,並非一無所知,而上開監聽對話適可反推被告陳淑敏自始即對上開詐欺集團犯行明知,並參與其事,即難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要不能以上開監聽對話係在本件犯罪時間後,即謂被告陳淑敏未參與本件犯行,而為被告陳淑敏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陳淑敏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裡面之成員云云,並無可採。
⒍證人彭荐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淑敏曾幫我領取「
阿樂 」寄給我作為申請行動電話所用之身分證影本,並篩選身分證影本是否重複,並將開設成功的人頭帳戶資料記載於工作記錄簿,且幫我租房子、前往鎖印店拿取刻好的印章及自租屋處拿取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我(偵十二卷第200頁反面,易字卷第163頁)等語,可見被告陳淑敏並非毫不知悉彭荐洲從事詐欺犯行。復次,被告陳淑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於98年7、8月間,因與彭荐洲同居而知悉彭荐洲為詐騙集團成員乙情(審易卷第72頁),且參與詐騙集團之前揭分工,均經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彭荐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淑敏未參與詐騙集團,而係何○○遭查獲後始知悉此事云云,均屬迴護被告陳淑敏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淑敏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淑敏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
4,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三百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且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而有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淑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陳淑敏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主體,且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5、7、8、10、11、12、14所示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文書上,既有「○○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實質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陳淑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印文,自屬公文書、公印文。至其上「地方法院檢察官張○○」、「地方法院檢察官黃○○」、「主任檢查官呂○○」之條戳章,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自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章,蓋用於上開文書上,係屬通常之印文。另被告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呂○○行使之「新竹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觀其內容係表彰申請人呂○○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暫時凍結其金融行庫帳戶之意,自難認係行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應屬一般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陳淑敏所為,⑴附表一編號1至3、6、9、1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
4、5、7、8、11、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地方法院檢察官黃○○」、「主任檢查官呂○○」等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因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偽刻印章蓋用,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僅係偽造印文)。又被告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新竹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聲請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淑敏對於附表一編號1(計6次詐欺犯行)、編號12
(計3次詐欺犯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分別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淑敏⑴就附表一編號4、5、7、8、11、12、14所
為,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5、7、8、11、12、14部分雖漏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亦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陳淑敏之上開犯行,與彭荐洲、何○○、「阿東」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查被告陳淑敏為本件行為時(即98年11月、12月間),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何○○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與被告陳淑敏共犯本案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陳淑敏與何○○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淑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多利用進步傳輸科技及人頭
帳戶浮濫之漏洞,先由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行騙,旋再指示其他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不法暴利,且犯罪金額非輕,其可罰性甚重。又被告陳淑敏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已有可議,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之名義及偽造公、私文書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及檢警機關之信任,影響司法威信,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陳淑敏並非該集團首腦或直接施用詐術或出面取款之人,且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曾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及兼職新娘秘書,月入約3萬元,現已離婚,並育有2子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76頁正面),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被告陳淑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98年11至12月間,且犯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淑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淑敏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淑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㈧被告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內
之印文,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陳淑敏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日期及方式│匯款日期│主文││號│姓名││匯(存)款金額├────────────┤││││匯(存)入帳戶│證據名稱(出處)│├─┼───┼─────────┼─────────┼────────────┤│1│徐○○│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1月6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1月6日│新臺幣(下同)25萬│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14時許,撥打電話予│元│年。││││徐○○,分別佯稱係│○○銀行○○分行帳├────────────┤│││檢察及警察機關人員│號000-0000000000號│證人徐○○98年11月11日於││││,並對徐○○佯稱其│何○○帳戶│警詢中之證述(99年度少連││││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偵字第186號卷第二卷【下││││需配合將銀行內款項│98年11月10日│稱偵七卷】第10至12頁)││││匯至指定帳戶內,待│36萬8000元│○○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案情釐清後再歸還,│○○商業銀行○○分│○○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致徐○○因而陷於錯│行帳號000-00000000│通知書、○○○○銀行存款││││誤,依指示匯款至右│8092號鄭○○帳戶│憑條、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揭帳戶,而受有損害├─────────┤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98年11月10日│類存款存入存根、中國信託│││││43萬2000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銀行永安分│何○○」之○○商業銀行開│││││行帳號000-00000000│戶基本資料、影像檔及歷史│││││74081號唐○○帳戶│往來明細、「鄭○○」之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98年11月11日│明細、「唐○○」之合作金│││││48萬元│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元大銀行溪湖分行帳│易明細表、「巫○○」之元│││││號000-000000000000│大商業銀行開戶相關資料、│││││1號巫○○帳戶│「洪○○」之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及往來交易明細、「│││││98年11月11日│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47萬元│行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偵│││││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七卷14、17、24至30、32至│││││行帳號000-00000000│42、44、48至49頁,99年度│││││3262號洪○○帳戶│少年偵字第186號卷第四卷││││├─────────┤【下稱偵九卷】20至21頁,│││││98年11月11日│易字卷第18至19、21至22頁│││││4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帳││││││戶││├─┼───┼─────────┼─────────┼────────────┤│2│游○○│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1月7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1月7日│2萬9989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某時,撥打電話予游│○○銀行○○分行│月。││││○○,分別佯稱為00│帳號000-00000000├────────────┤│││HOME購物網站及遠東│85號何○○帳戶│證人游○○98年11月7日於││││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5││││之服務人員,並誆稱││至16頁)││││誤將分期付款方式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定為12期,乃要求游││(偵七卷第64頁反面)││││○○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之設定,致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而受有││││││損害。│││├─┼───┼─────────┼─────────┼────────────┤│3│賴○○│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1月10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萬7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11月10日9時15分許│○○商業銀行○○分│月。││││,撥打電話予賴○○│行帳號000-00000000├────────────┤│││,佯稱係檢察官,並│8092號鄭○○帳戶│證人賴○○98年11月11日於││││表示有人冒用其證件││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65至││││辦理人頭帳戶,需配││67頁)││││合將銀行內款項匯至││「鄭○○」之○○商業銀行││││右揭帳戶內監控,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易││││賴○○陷於錯誤,匯││字卷第22頁)││││款至右揭帳戶,而受││││││有損害。│││├─┼───┼─────────┼─────────┼────────────┤│4│吳○○│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1月30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1月30日│17萬5000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某時,撥打電話予吳│○○銀行前金簡易分│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分別佯稱係檢│行帳號000-00000000│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察官或書記官,並表│5311號蔡○○帳戶│。││││示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人頭帳戶,涉及詐││證人吳○○98年12月2日於││││騙案件,需配合將銀││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90││││行內款項匯至指定帳││頁)││││戶內,待案情釐清後││證人吳○○100年3月17日││││再予以歸還,致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陷於錯誤,依指示││31至32頁)││││匯款至右揭帳戶,而││○○銀行存款憑條、帳戶個││││受有損害。俟吳○○││資檢視、偽造之「臺灣○○││││匯款後,陳淑敏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該││處監管信託證明」(偵七卷││││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第91、92、96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公文書││││││1紙予吳○○(無證││││││據證明尚有偽造印章││││││),用以取信吳○○││││││。│││├─┼───┼─────────┼─────────┼────────────┤│5│許○○│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1月30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1月30日│19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某時,撥打電話予許│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雅惠,佯稱係書記官│行帳號000-00000000│二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均││││,並表示其出售帳戶│330號呂○○帳戶│沒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騙│├────────────┤│││犯罪,需配合將帳戶││證人許○○98年11月30日於││││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74││││內,並傳真該集團成││至75頁)││││員偽造之「臺灣○○││證人呂○○100年5月7日││││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201頁)││││明」、「臺灣○○地││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票」、「法務部執行││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呂○○」之第一商業銀行││││公文書予許○○(無││帳戶往來明細、臺灣臺南地││││證據證明尚有偽造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章),致許○○陷於││號判決(偵七卷第80頁,易││││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字卷第24至25、180至188││││右揭帳戶,而受有損││頁)││││害。│││├─┼───┼─────────┼─────────┼────────────┤│6│周○○│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4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4日│19萬8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10時25分許,撥打電│○○國際商業銀行太│月。││││話予周○○,分別佯│平分行帳號000-0000├────────────┤│││稱係警員、書記官及│0000000號張○○帳│證人周○○98年12月9日於││││檢察官,並表示其涉│戶│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嫌販賣帳戶需到案說││4至105頁)││││明,並配合將帳戶內││證人周○○100年3月18日││││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致周○○陷於錯誤││39至40頁)││││,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證人張○○98年12月23日警││││帳戶,而受有損害。││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50至││││││52頁)││││││○○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張育 ││││││羚」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06頁,偵九卷第55至61││││││頁)│├─┼───┼─────────┼─────────┼────────────┤│7│林○○│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4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4日│5萬6000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1時29分許,撥打電│○○國際商業銀行○│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話予林○○,分別佯│○分行帳號000-0000│二編號5至7所示之印文均││││稱係警員及書記官,│0000000號張○○帳│沒收。││││並表示其帳戶遭犯罪│戶├────────────┤│││集團所用,涉及詐騙││證人林○○98年12月4日於││││犯罪,需配合將帳戶││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97││││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至98頁)││││內,並傳真偽造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臺灣○○地方法院檢││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帳戶個││││察總署執行公證處監││資檢視、偽造之「臺灣○○││││管信託證明」、「臺││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灣○○地方法院檢察││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刑事傳票」、「法務││○○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令」等公文書予林○││處份命令」(偵七卷第99至││││○(無證據證明尚有││100、102至103頁)││││偽造印章),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而││││││受有損害。│││├─┼───┼─────────┼─────────┼────────────┤│8│陳○○│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10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10日│2萬8300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某時,撥打電話予陳│○○銀行○○分行帳│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分別佯稱係警│號000-000000000000│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印文均││││員及書記官,並表示│32號曾○○帳戶│沒收。││││其涉及詐騙犯罪,需│├────────────┤│││配合將帳戶內之部分││證人陳○○98年12月1日於││││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並傳真偽造之「臺││108頁)││││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銀行聯行往來資料、帳││││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戶個資檢視、偽造之「法務││││信託證明」、「臺灣││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刑事傳票」、「臺灣新竹地││││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令」等公文書予陳○││監管信託證明」、「曾○○││││○(無證據證明尚有││」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偽造印章),致陳○││及資金往來資料(偵七卷第││││○陷於錯誤,依指示││109至111頁,偵九卷第68││││匯款至右揭帳戶,而││至71之1頁)││││受有損害。│││├─┼───┼─────────┼─────────┼────────────┤│9│陳○○│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16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16日│90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8時25分許,撥打電│○○國際商業銀行八│月。││││話予陳○○,分別佯│德分行帳號000-0000├────────────┤│││稱係中華電信公司服│00000000吳○○號│證人陳○○98年12月17日於││││務人員及警員,並表│帳戶│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2││││示以其名義申辦之09││4至125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100年3月22日││││未繳費,且陳○○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及洗錢等犯罪,需配││49至50頁)││││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證人吳○○98年12月18日警││││指定帳戶內,否則其││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37││││名下資金將遭凍結,││頁)││││致陳○○陷於錯誤,││帳戶個資檢視、○○國際商││││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戶,而受有損害。││款憑條、「吳○○」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偵││││││七卷第127至128頁,偵九││││││卷第140頁)│├─┼───┼─────────┼─────────┼────────────┤│10│呂○○│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16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16日│3萬4000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2時許,前後撥打3│○○銀行○○簡易分│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通電話予呂○○,佯│行帳號000-00000000│二編號11所示之印文沒收。││││稱係警員,並表示所│3615號王○○帳戶├────────────┤│││查獲之詐欺集團持有││證人呂○○98年12月7日警││││其帳戶,故懷疑呂○││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8至││││○涉及犯罪,需配合││9頁)││││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證人呂○○100年7月15日││││定帳戶內監管,並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真偽造之「臺灣新竹││87至88頁)││││地方法院檢查總署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民眾││││明」公文書、「新竹││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及證件││││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總││││產聲請書」私文書予││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呂○○(無證據證明││、新竹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尚有偽造印章),致││產聲請書(偵七卷第129至││││呂○○陷於錯誤,依││130頁,偵九卷第10至11、││││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46至147頁)││││,而受有損害。│││├─┼───┼─────────┼─────────┼────────────┤│11│曾○○│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17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17日│5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2時12分許,撥打電│○○銀行彰化簡易型│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話予曾○○,分別佯│分行帳號000-000000│二編號編號12所示之印文沒││││稱係警員及書記官,│357519號許○○帳戶│收。││││並表示其遭人冒名開│├────────────┤│││戶,需配合將帳戶內││證人曾○○98年12月18日於││││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140││││,致曾○○陷於錯誤││至142頁)││││,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證人曾○○100年3月25日││││帳戶,而受有損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58││││俟曾○○匯款後,陳││頁)││││淑敏所屬詐騙集團成││證人許○○99年8月20日於││││員傳真該集團成員所││警詢中之陳述(偵九卷204││││偽造之「臺灣新竹地││至207頁)││││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帳戶個資檢視、偽造之「臺││││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公文書1紙予 曾詠 ││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婷(無證據證明尚有││○○銀行存款憑條、「許○││││偽造印章),用以取││○」之○○銀行帳戶交易明││││信曾○○。││細(偵七卷144至145,易字││││││卷第30至31頁)│├─┼───┼─────────┼─────────┼────────────┤│12│歐○○│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15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上旬│16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多次撥打電話予歐│○○○○銀行南豐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分別佯稱係檢│分行帳號0000000000│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印文均││││察官、書記官,並表│891號邱○○帳戶│沒收。││││示遭查獲之詐騙集團│├────────────┤│││持有存摺,故懷疑歐││證人歐○○98年12月24日於││││○○涉及犯罪,需配││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146至147頁)││││指定帳戶內監管,待├─────────┤證人歐○○100年6月17日││││釐清案情後再歸還,│98年12月16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並傳真偽造之「臺灣│20萬元│76至78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銀行○○簡易分│證人邱○○99年1月23日於││││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行帳號000-00000000│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6││││託證明」、「法務部│3615號王○○帳戶│9至171頁)││││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證人黃○○100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176頁)││││證金監管證明」等公│98年12月22日│帳戶個資檢視、○○○○銀││││文書予歐○○(無證│40萬元│行存款憑條、○○○○○○││││據證明尚有偽造印章│○○○○○○銀行桃│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存││││),致歐○○陷於錯│園分行帳號00000000│款憑條、偽造之「臺灣新竹││││誤,依指示匯款至右│845號黃○○帳戶│地方法院檢察總署誠信保證││││揭帳戶,而受有損害││金監管證明」、「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邱○○」之○○○○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原始開戶資料、││││││「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49至││││││154頁,偵九卷第172至17││││││4、178至181頁,易字卷││││││第27至28頁)│├─┼───┼─────────┼─────────┼────────────┤│13│姜○○│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25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24日│15萬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12時15分許,撥打電│○○國際商業銀行三│月。││││話予姜○○,佯稱係│重分行帳號000-0000├────────────┤│││警察,並表示查獲其│0000000號謝○○帳│證人姜○○98年12月29日於││││人頭帳戶,故懷疑姜│戶│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6││││之初為詐騙集團成員││1至162頁)││││,需配合將帳戶內款││證人姜○○100年3月25日││││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待確認無涉案後再歸││59頁)││││還,致姜○○陷於錯││證人謝○○99年1月13日於││││誤,依指示匯款至右││警詢中之陳述(偵九卷第18││││揭帳戶,因而受有損││5至187頁)││││害。││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謝○○」││││││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63、165││││││頁,偵九卷第188至191頁││││││)│├─┼───┼─────────┼─────────┼────────────┤│14│林○○│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98年12月31日│陳淑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成員於98年12月31日│10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15時40分許,撥打電│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話予林○○,佯稱係│行帳號000-00000000│二編號16所示之印文均沒收││││警察,並表示查獲其│5406號莊○○帳戶│。││││人頭帳戶,故懷疑林│├────────────┤│││○○係詐騙集團成員││證人林○○98年12月31日於││││,需配合將帳戶內款││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項匯至指定帳戶內,││166頁)││││待確認未涉案後再歸││證人林○○100年3月25日││││還,致林○○陷於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八卷第││││誤,依指示存款至右││60至61頁)││││揭帳戶,而受有損害││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俟林○○匯款後,││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陳淑敏所屬詐騙集團││莊○○」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成員傳真該集團成員││都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所偽造之「臺灣新竹││證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查卷宗」公文書予林││決(偵七卷第168、170頁││││○○(無證據證明尚││,偵九卷第195至199頁,││││有偽造印章),用以││易字卷第180至188頁)││││取信林○○。│││└─┴───┴─────────┴─────────┴────────────┘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物│備註│├──┼────────────┼─────────────┼──────┤│1│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4│││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2│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5│││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3│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5│││事傳票│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4│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5││││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壹枚。││├──┼────────────┼─────────────┼──────┤│5│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7│││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6│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7│││事傳票│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7│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7││││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張○○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壹枚。││├──┼────────────┼─────────────┼──────┤│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8│││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8│││事傳票│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主任檢查│││││官呂○○印文壹枚。││├──┼────────────┼─────────────┼──────┤│10│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8││││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主任檢查│││││官呂○○印文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壹枚。││├──┼────────────┼─────────────┼──────┤│1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0│││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1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1│││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1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2│││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14│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2││││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主任檢查│││││官呂○○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壹枚。││├──┼────────────┼─────────────┼──────┤│1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2│││誠信保證金監管證明│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1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其上有偽造新竹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4│││偵查卷宗卷面│署公印文壹枚、地方法院檢察│之犯行││││官黃○○印文壹枚。││└──┴────────────┴─────────────┴──────┘附件:被告陳淑敏與彭荐洲通話監聽譯文┌──┬─────┬─────────────────────┬────────┐│編號│時間│內容摘要│備註│├──┼─────┼─────────────────────┼────────┤│1││接聽者:怎樣?│撥打者:││││撥打者:你要用袋子裝嗎?還是放著就好了?│0000-000000│││99.04.13│接聽者:用袋子裝,後面給它寫那個啊!│(陳淑敏)│││(19:41:14)│撥打者:嗯?│接聽者:││││接聽者:一樣啊,就一樣這樣做啊!│0000-000000││││撥打者:哦,拜拜。│(彭荐洲)││││接聽者:嗯。│【○○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樓頂】│├──┼─────┼─────────────────────┼────────┤│2││撥打者:幫我把東西拿出來一下好不好!│││││接聽者:啊?│││││撥打者:就是我要電腦桌旁邊那邊有沒有!│撥打者:││││接聽者:喔。│0000-000000││││撥打者:不是用橡皮筋捆的那個嗎?│(彭荐洲)││││接聽者:嗯。│││││撥打者:還有那個小小張那個有沒有,影印的那│││││個啊,正反面的那個有沒有,不是剩下│接聽者:│││99.04.13│差不多3、4張,有沒有看到?│0000-000000│││(19:48:01)│接聽者:嗯。│(陳淑敏)││││撥打者:喂,喂,哭爸!有沒有看到,不會講話│││││哦!│││││接聽者:我在找袂。│【○○市○○區○││││撥打者:電腦桌旁邊啊,面紙的旁邊不是有一捆│○路0段000號12樓││││紙,用橡皮筋綁的那個。│樓頂】││││接聽者:有啊,這個我有看到啊。│││││撥打者:那它下面是不是還有那個小小張的,正│││││反面的,影印正反面的那個。│││││接聽者:釘起來的那個?│││││撥打者:對啦,拿來給我,那裡的而已哦!│││││接聽者:嗯。│││││撥打者:然後拿一檳榔袋子裝起來,現在拿來給│││││我,快點!│││││接聽者:好。││├──┼─────┼─────────────────────┼────────┤│3││撥打者:喂,我跟你講哦,你把那個,就是我的│││││床頭櫃旁邊我不是有放3本書嗎!│撥打者:││││接聽者:嗯。│0000-000000││││撥打者:有沒有?│(彭荐洲)│││99.04.15│接聽者:有。││││(05:56:38)│撥打者:跟那個我電腦桌上面,喇叭旁邊,左邊│││││那一邊有一個檳榔袋裝著的那個,有沒│接聽者:││││有?│0000-000000││││接聽者:嗯。│(陳淑敏)││││撥打者:拿…我那邊不是有牛皮紙袋嗎?全部給│││││它裝在裏面,等一下拿出來給我。OK│││││!?│【○○市○○區○││││接聽者:1個,音箱旁邊只有1個而已。│○路0段000號12樓││││撥打者:1個袂。│樓頂】││││接聽者:嗯。││├──┼─────┼─────────────────────┼────────┤│4││接聽者:上面有寫號碼的那兩個嗎?│││││撥打者:特別寫在附錄上面的那個字跡啊,拿那│││││個十幾號的給我就好了,不用不用,我│撥打者:││││不是有用小袋子裝起來的,不是有掉在│0000-000000│││99.04.30│袋子外面的,我要十幾號的,不是有那│(彭荐洲)│││(07:17:35)│個十幾號的,我要那個老的就好了,反│││││正就是找最久的啦!應該是15、16、17│││││吧!│接聽者:││││接聽者:在袋子外面哪裡有。│0000-000000││││撥打者:檳榔袋外面沒有嗎?│(陳淑敏)││││接聽者:全部都20幾號的好不好。│││││撥打者:那就找袋子裡面裝十幾號的,找老的找│││││最舊的那一種。然後拿…給我啦。│││││接聽者:…。│││││撥打者:對啦。││├──┼─────┼─────────────────────┼────────┤│5││接聽者:要到21號去才4個。│撥打者:││││撥打者:快要到21號了。│0000-000000│││99.04.30│接聽者:之前的只有3個。│(彭荐洲)│││(07:21:32)│撥打者:那乾脆拿3個就好了,最遠的是幾號?│接聽者:││││接聽者:最遠的16。│0000-000000││││撥打者:好啦好啦。│(陳淑敏)│├──┼─────┼─────────────────────┼────────┤│6││接聽者:你在哪?│撥打者:││││撥打者:你出來了嗎?│0000-000000│││99.04.30│接聽者:在走路了。│(彭荐洲)│││(07:26:23)│撥打者:再走回去好不好?一樣的東西去拿女的│││││,再拿女的出來。│接聽者:││││接聽者:拿幾個?│0000-000000││││撥打者:拿4個,快點快點。│(陳淑敏)│├──┼─────┼─────────────────────┼────────┤│7││接聽者:一樣到21號才有4個。│撥打者:│││99.04.30│撥打者:那就拿3個,你怎麼這麼笨,不然拿2│0000-000000│││(07:30:28)│個就好啦。│(彭荐洲)││││接聽者:可是他都會到20了。│││││撥打者:女生的?│接聽者:││││接聽者:對啊,他十幾的都沒有。│0000-000000││││撥打者:好吧,那不用了,那拿男的就好了。│(陳淑敏)││││接聽者: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