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被告 張庭莊 (原名 張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7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52,771元,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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