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3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黃律浩

沈志揚

被告 蘇家興

法定代理人 蘇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滿18歲)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向西第3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在前由訴外人 劉定瑜 駕駛、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0元(鈑金15,350元、烤漆14,900元、引擎拆裝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過失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800元(鈑金15,350元、烤漆14,900元、引擎拆裝55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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