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木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64,994元
63,820元
20
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330,909元
330,909元
0
無
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3
金融卡信用額度
9,146元
9,146元
20
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