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黃木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64,994元

63,820元

20

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330,909元

330,909元

0

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3

金融卡信用額度

9,146元

9,146元

20

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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