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2號

原告 王慧觀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所需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37,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可獲與修繕費用137,000元相當之利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000元(計算式:137,000元+10,00元=147,000元),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尚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550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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