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章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及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由被告自備車輛(車號000-000)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向原告租借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被告並應給付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係維持原告公司基本營運之費用。詎被告自106年0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派遣服務費,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置理,算至110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派遣服務費135,000元(計算式:2,500×54=135,00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分別約定:「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2,500元」、「乙方因故不使用,或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或經甲方通知拆耭退隊時,乙方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經甲方通知仍拒不返還者,得視為惡意侵占論,甲方得依法追究乙方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並應應本合約第5條規定計算支付予甲方各項費用至租賃標的物返還甲方為止」,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派遣服務費135,0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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