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告 黃秀美

被告 張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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