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日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然因其已於同年月13日親自收受該裁定而合法送達,期間末日因108年5月18日及19日均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5月20日代之,然其抗告狀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已逾抗告期間,故本院於108年
5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從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即自
108年5月25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29日止,是本件抗告至遲應於108年5月29日以前提出,始屬合法。然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31日始送達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