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聖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4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街與中華西街85巷口時,欲右轉至中華西街85巷,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因中華西街85巷為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邱芷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肩及上臀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場接受,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