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王其貴 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其貴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王榮貴 (男,民國六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榮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榮貴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2018)黔筑 元盛 公字第0036號、(2018)黔筑元盛公字第0155號公證書為證,惟經原審依職權向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調取被繼承人兵籍及親屬資料,被繼承人之兵籍表家屬欄位並無抗告人為其子之記載,且被繼承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榮民服務處)亦未留有親屬關係表或被繼承人與親友往來之書信,因認抗告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榮貴之子,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畢節市藍天公證處103年1月23日公證之公證書,並經海基會於同年3月13日驗證外,今再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國盛公證處於107年11月6日公證、經海基會於同年月16日驗證之公證書為證。(二)抗告人曾於103年5月17日偕子 王思潔 入境至臺東探視被繼承人,並與其合照。(三)抗告人曾由 楊美玉 帶至臺東市建農里,與被繼承人住在被繼承人亡妻蔡七妹之子 陳清海 家中,共同生活一個多月,至同年7月5日始離臺出境。
(四)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10日過世後,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馬蘭榮家)為其辦理殯葬公祭事宜,並做有會議報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有規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貴州省貴陽市國盛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本院卷第6至7頁),已記載王榮貴與王其貴係父子關係,而其主張於103年5月17日入境至臺東探視父親王榮貴乙情,核與證人陳清海證稱:王榮貴是伊繼父,王其貴是王榮貴的小孩,都叫王榮貴爸爸,在他還沒有來臺之前,王榮貴就有提及,後來王其貴到臺灣,伊就知道,王其貴是在103年5月17日來臺,來了約二個月。來臺後是和王榮貴一起住伊住處。王榮貴過世前一個月,在榮民醫院說,如果他過世之後,一定要叫他小孩王其貴來繼承遺產,但當時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留下書面。王榮貴過世之後,伊有打電話給王其貴,但王其貴都沒有來臺灣等語(見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0至51頁)相符,又抗告人確係於103年5月17日入境、同年7月5日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查詢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上開查詢名冊記載「姓名:王其貴;來臺事由:探親;被探人姓名:父─王榮貴」,及抗告人於申請入境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其上「代申請人資料」一欄係填載「父親:王榮貴」(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見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以被繼承人之子名義入境,入境後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對外亦以父子相稱。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馬蘭榮家旋於同年月13日召開治喪會議,依該會議報告所載,被繼承人之親屬狀況為:「…2.王榮貴伯伯曾返鄉探親。(104年11月11日下午15時00分,大陸兒子王其貴來電,問如何辦理來台治奔,去年有來台探親)」,有馬蘭榮家頤安堂(單身公費)就養故住民王榮貴伯伯治喪會議報告1份及所附治喪會議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以時任馬蘭榮家頤安堂堂長之證人 柯秀薇 證稱:「(問:就治喪小組是否有認定王其貴是王榮貴的小孩?)印象中治喪小組討論如何善後,沒有討論兒子的事情,討論時,從生前照顧到亡故,王榮貴的義子一直跟我們一起,所以我們沒有想過要討論大陸兒子。」、「(問:治喪會議中,王榮貴義子對於王其貴是王榮貴小孩,有無質疑或他也認同?)他好像說他們有往來,有電話聯繫,我們有發函通知大陸家屬,如果對治喪有問題,可以跟我們聯繫,但好像沒有接到大陸兒子訊息。我們討論時,王榮貴義子就這件事情沒有提出爭議,好像知道。」等語(見108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1頁)以觀,足認被繼承人原就養之馬蘭榮家亦不否認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三)是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以其子名義入境探視同住,並互以父子相稱,及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處理治喪事宜之馬蘭榮家仍將抗告人列名為被繼承人之子。此外,復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抗告人致馬蘭榮家信函(原審卷第20-5頁)、照片(原審卷第32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抗告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子乙情,要屬真實。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確為被繼承人王榮貴之子,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原審卷第1頁),尚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楊憶忠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本件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抗告人預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預納證人 王煥真 旅費500元抗告人預納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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