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吳銘鴻 相對人至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許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仲裁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該勞資爭議之資方即雇主,如非以資方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觀諸前開調解紀錄內容,調查事實結果記載:「3.雙方同意對造人由至成企業社改為 周炳煌 」,足認聲請人主張勞資爭議之雇主即資方為「周炳煌」,且該日即111年3月23日於調解紀錄「資方」欄簽名者亦為「周炳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應為「周炳煌」。聲請人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卻以負責人為許馨鎂之「至成企業社」為相對人,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顯然有誤。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至成企業社」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