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 林金稜 被告 羅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尚屬有別。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於臺東縣臺東市簽訂之和解書,既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兩造顯有默示臺東為契約履行地,認本院有管轄權,進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然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和解書之內容,並無記載任何關於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於立和解書人處亦未記載兩造之住居所,無從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臺東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0鄰0號』,惟本院就被告現有無實際居住於前揭地址,函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訪查,經該局以108年5月16日武警偵字第1080005741號函覆略以:
『經本分局派員於108年4月30日訪查 羅民 未居住該址,該民於民國99年遷出本轄,遷入戶籍地: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等語。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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