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謝永鈴 相對人 謝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60元、②地政規費1,750元,合計支出10,01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5元(計算式:10010×1/2=500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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