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劉炳榮 相對人 洪清 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相對人,期間有返還8萬元給相對人,如今相對人仍以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號碼WG0000000、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3年10月29日,面額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准對上開5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於法相合。抗告意旨如上,均屬債務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段說明,堪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