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國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國平因犯加重詐欺案件,遭扣案手機IPHONE6、三星S6曲面、ASUS各1支,現該案件審理終結判決在案,且上開手機均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之全部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故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