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四三八五號、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漁業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壬○○、甲○○因經營砂石,與戊○○、 梁志賢 (綽號大猴)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二人因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時許,由壬○○駕駛一車牌已註銷之白色農用自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具傷殺力土造長管霰彈獵槍一支(為壬○○於八十一年間向現已死亡之原住民 桐全良 購買),至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二號住處,欲找戊○○算帳,因戊○○不在家, 廖正德 即持土造長管霰彈獵槍抵住戊○○胞兄丁○○腹部,二人並向丁○○恫嚇稱「人如果不交出來,那麼你家裡就要死一個人來交代,否則碰到戊○○一定給他死,你們就等著收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壬○○二人離開後,隨即承前揭犯意,駕車前往某不詳地點取出預藏之具殺傷力之短槍一支及另一把短槍(均為壬○○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住民 李克勤 取得,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再轉往梁志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欲找梁志賢算帳,抵達後,先將長管霰彈獵槍及該另一把短槍藏放於梁志賢住處對面竹叢下,再承前揭犯意,由壬○○持具殺傷力之短槍朝空中射擊一槍,並寺外出查看之梁志賢母親丙○○○恫嚇稱「把大猴交出來,叫大猴小心一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戊○○及梁志賢再度因砂石利益糾紛毆打壬○○及甲○○,二人遂萌報復之意,由壬○○預先取出前揭長管霰彈獵槍,置入小鋼珠、火藥、布塊後,藏放在白色農用自小客車內,當日晚間,壬○○見戊○○與其他三、四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撞球店內,乃偕同甲○○至撞球店對面舊寮國小大門口前埋伏守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見戊○○朝撞球店大門走出,壬○○及甲○○明知朝人身體開槍本易危及生命,且霰彈槍射擊後,填裝於內之鋼珠散開,在旁之第三人亦將遭受波及而危及生命,竟不顧於此,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壬○○持長管霰彈獵槍朝戊○○開一槍,致戊○○受有槍傷、多處深部異物等傷害,在店內之辛○○則受有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經分別送往屏東寶建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事發後,壬○○及甲○○分別逃逸,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始前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及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壬○○住處起獲前開長管獵槍,二把短槍則迄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壬○○、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戊○○及梁志賢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壬○○辯稱: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時與甲○○至戊○○家中,他們家人告訴我要找人到外面去找,我們就離開了,我連一句話都沒有講云云;甲○○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時,我與壬○○至戊○○家中是好心要告訴戊○○,他把別人怪手玻璃打破,要出來跟人家談一談,而且我不知道,也沒看到壬○○當時有帶槍下去,去梁志賢家目的是要告訴他,他損害別人怪手,要趕快賠人家,不然人家要告他們,當時我並不知道壬○○有帶槍去,他開槍時我正在馬路上跟梁志賢父親講話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丁○○、己○○○及丙○○○指訴歷歷,退步言之,縱被告
辯稱到戊○○及梁志賢家中均未出言恐嚇云云屬實,惟參諸壬○○於偵訊中供陳「(你當日身上是否帶著長、短槍各一把?)有的」、「(為何帶槍去?)那是因為我們吵架,因甲○○被他們打,戊○○又開車要撞我,我帶二支槍去只是要嚇他們而已」、及於審理中供稱「(有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與甲○○到戊○○家中?)有的」、「(當天有無下車?)有的,我們二人都有下車,我帶著槍,是長的那把獵槍」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壬○○都會到我所看僱之荔枝園的工寮找我,而到梁志賢家及撞球間是壬○○邀的,另貳次到戊○○家中是我邀的」,於偵訊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份那天去陳家有無帶槍?)我沒帶」、「(廖有無帶槍去?)他有帶」、「(何種槍枝?)是原住民打飛鼠用的槍」等語,顯見被告等前往找戊○○及梁志賢時,均攜槍前往,並將槍枝顯現於外,甚或當場開槍,衡諸常情,一般人見此情狀,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是被告之行為,仍該應論以恐嚇罪。
㈡又被告等至戊○○家時所持有之獵槍,經送鑑定後認,為土造霰彈獵槍,係由具
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一○二二三五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等至梁志賢家時持之射擊之短槍,雖未扣案,然該把槍枝既由被告 廖政 達當場擊發,顯見亦有殺傷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壬○○、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扣案之長管霰彈獵槍朝戊○○射擊一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壬○○辯稱:我只是要嚇嚇戊○○,我要打戊○○,結果子彈噴到牆壁,就噴到辛○○了,而且我就是怕會傷到旁人,等到戊○○走到才大門邊才開槍,當時辛○○在大門後,我看不到他云云;甲○○辯稱:當時我本來在外面喝酒,壬○○遇到我就叫我上車,他跟我說他知道戊○○在何處,要去嚇他一下,我根本不知道他到撞球場要做什麼,到了撞球場之,壬○○就從司機座旁取出槍枝向撞球場裡面開槍,事出突然,我欲阻止亦來不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共同至舊寮國小大門口前,由壬○○持槍向戊○○所在之撞球場內射擊
一槍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因為之前戊○○打甲○○,又開車撞我,所以我們兩個人都想教訓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戊○○又開車撞我,後來又拿棒球棒打我,之後甲○○就叫我到山上將槍拿下來帶回家,但是我將槍先藏在路邊,稍晚時,我就將槍放進車子裡,當時甲○○也有看到,後來我們就一起喝酒,喝到一半我跑出去走一走,就看到戊○○在撞球場那邊,我就回頭找甲○○一同前往撞球場找戊○○等語屬實,且經被害人戊○○、辛○○於警局指訴綦詳,辛○○更到庭指稱「我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去那邊打撞球,撞球場那邊有很多人,案發前我是站在店裡面,靠近泡茶桌旁邊在看電視,我不記得是站在泡茶桌之右邊還是左邊,在外面之撞球檯那邊有四、五個人包括戊○○也在那邊撞球,裡面之撞球檯也有人在那邊撞球,我聽到槍聲之後,就轉頭過去,我人就倒地了」、「(那家撞球場之大門是何種形式之大門?)是整片之大門,面向著馬路」等語。又被害人戊○○、辛○○受槍擊後,分別受有槍傷、多處深部異物之傷害,及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之傷害,復有寶建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按以槍枝朝人身體發射子彈或火藥,本易危及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告等持有之霰彈槍因填裝數顆鋼珠,於射擊後,鋼珠四散,除造成被射擊者死傷外,亦極易傷及四週他人,被告壬○○、甲○○均明知撞球場內除戊○○外,尚有旁人在場,且案發時撞球場大門全開,仍以性能良好之土造長管霰彈槍朝內射擊,足徵被告二人有致戊○○於死之故意,及致在場其他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雖否認知悉與壬○○至撞球場內係要向戊○○開槍,惟被告二人
如何謀商議持扣案之長管霰彈槍向戊○○開槍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壬○○供陳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自承:壬○○就開車尋找戊○○,隨後在舊寮國小之一家撞球間看到戊○○後,壬○○就到我家找我,要我與他一起去嚇一下戊○○,我當時有說別開到人後就與他上車,當我上車後就看到車內有一把長槍等語,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要與廖政一同前往對戊○○開槍,是被告甲○○否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現場草圖二張、照片四幀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甲○○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二次恐嚇犯行,及被告甲○○二次持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持槍至戊○○及梁志賢家目的在遂行恐嚇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被告等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殺害二人未遂,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甲○○夥同壬○○共同持槍恐嚇,惟漏未論以被告甲○○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壬○○前因違反漁業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殺人未遂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槍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並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持之犯案具殺傷力之短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存在,另一短槍亦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壬○○、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七時許,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取出前揭藏放之一長一短槍枝,前往戊○○住處,經戊○○母親己○○○告知戊○○不在家,壬○○乃取出長槍示威,並與甲○○強行進入屋內叫罵,致使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壬○○二人再駕駛自小客車至梁志賢住處前空地,鳴放鞭炮示威,並向丙○○○恐嚇稱「還會再來開槍,那時開槍就要出人命了」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壬○○二人另犯恐嚇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壬○○辯稱:我第二次去 陳志動 家並未帶槍,也沒有與己○○○講話,去放鞭炮時,我沒有下車,我鞭炮往窗外一丟,就走了等語,甲○○辯稱:當日七時許,我不知道壬○○要去找戊○○,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我是聽到己○○○說這麼早就到她家去吵,我才醒過來的,另外我並未與壬○○去梁志賢家放鞭炮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僅有己○○○之指訴,復查無其他證據擔保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法僅以己○○○單方面之指訴,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丙○○○於警局時固指訴被告二人曾至向其放鞭炮示威,並恫嚇稱:還會來開槍云云,惟丙○○○已到庭證述:「(被告二人之後有無再到妳家?)壬○○到我家路邊燃放鞭炮,放完之後問我說爽不爽」、「(當時妳會不會覺得害怕?)不會」、「(壬○○放完鞭炮之後,有無向妳恐嚇?)沒有」、「(為何與在警局時所說不一樣?)壬○○是跟庚○○講,是庚○○轉告我的」等語,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庚○○亦否認曾轉告丙○○○被告曾出言恐嚇,顯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放完鞭炮後又再次出言恐嚇他人,又被告壬○○雖至丙○○○家門前燃放鞭炮,然丙○○○已明確表示並為因此而心生畏懼,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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