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