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向其母乙○○索取香菸未果,心生不滿,在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立山51號住處,基於傷害尊親屬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並抓住其頭髮,以頭部撞牆,致乙○○受有面、頸、頭皮、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不知孝順父母,酒後向其母索菸未果,心生不滿,進而動手施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