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 曾國群 之前妻,丙○○為曾國群之胞妹,甲○○與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民國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丙○○原受曾國群所託,接回曾國群與甲○○所生之小孩,以行使探視權。嗣於前往接回小孩途中,丙○○及 曾秀雯 (丙○○之姐)接獲曾國群來電告稱因小孩發燒,恐無法如期帶回。丙○○及曾秀雯對此說詞心生懷疑,為查證上情,乃會同當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乙○○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1的住所探望小孩。待丙○○及曾秀雯隨同警員乙○○到達甲○○住所,甲○○及其母戊○○開門後,雙方即因口角互起爭執,丙○○乃手持數位相機攝錄存證,甲○○見狀,擔心小孩受擾,乃出言制止,惟丙○○仍執意攝錄,甲○○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拍落丙○○手持之數位相機,或見甲○○欲拾撿掉落於地之數位相機,即與丙○○發生肢體上激烈拉扯,藉此阻止丙○○拾撿,致丙○○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證人丙○○、曾秀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99年3月30日(九九)汐管歷字五六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㈡卷附告訴人丙○○之受傷照片4幀,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
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伊於告訴人丙○○與其姐曾秀雯會同員警乙○○,至其住處場探視伊與曾國群所生之小孩時,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數位相機錄影時,伊因擔心嚇到小孩,所以有用手擋住攝影鏡頭阻止告訴人進行攝錄,但絕無拍落相機,相機也沒有掉在地上,伊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或有何肢體上碰觸云云,經查:
㈠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丙○○與其姐曾秀雯原受
曾國群所託,欲接回曾國群與被告所生之子,嗣因曾國群來電告知小孩發燒,無法讓告訴人接回,告訴人乃與曾秀雯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乙○○,共同前往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之1的住所探望小孩,
3人抵達被告前開住處後,被告與其母戊○○,因與告訴人丙○○及其姐曾秀雯言語不合,而互起爭執,告訴人丙○○即持數位相機攝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丙○○、曾秀雯、乙○○及戊○○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將其相機拍落後,有用手打到其太陽穴,兩隻手抓住其兩隻手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8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伊與曾秀雯、乙○○到被告住處,被告之母戊○○開門後,被告也有跟著出來,但他們二人的情緒很激動,被告則與 伊有 起爭執,伊看到對方情緒很激動,就拿出相機錄影,被告就用手把伊的相機打掉,伊要把相機撿起來,被告就抓住伊的一隻手,要阻止 伊拾 撿相機,伊即將被告的手撥開後,但被告又抓住伊的左手,伊就要甩開被告,雙方就互相爭執,被告還有打到伊的頭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5頁);證人曾秀雯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跟戊○○交涉過程中,看到被告以雙手抓住丙○○的兩手拉扯,伊就趕快衝過去將他們二人分開,可能是因為丙○○拿相機錄影,而打丙○○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8號卷2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98年9月27日伊係全程在場,丙○○與曾秀雯要去被告住處看小孩,戊○○及被告於開門後,就發生言語上爭執,後來被告與證人丙○○就發生拉扯,伊當時有有口頭制止他們二人說『不要這樣』;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丙○○拿相機拍攝,也有在現場伊有聽到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第11頁),而證人乙○○與告訴人丙○○或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關係,於案發時,亦僅係為了執行勤務,始陪同告訴人丙○○至被告家中探視小孩之警員,依理當無偏袒告訴人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詞當具可信性,應可採信,而互核證人乙○○與證人曾秀雯、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證人丙○○持數位相機進行攝錄後,確曾與告訴人為肢體上拉扯,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其遭被告打到頭部之細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證互有出入,惟其所證與被告互有拉扯乙節,則與證人曾秀雯、乙○○所證內容相符,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未與證人丙○○有肢體上任何碰觸云云,洵非足採。
㈡又證人丙○○於手持持數位相機拍攝之際,被告乃用手拍落
告訴人所持之數位相機乙節,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有看到告訴人丙○○拿相機拍攝,也有在現場聽到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8頁),而證人丙○○所提事發時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攝影時間為4秒,畫面內出現被告及其母戊○○,並聽見被告與陪同告訴人丙○○前往之人有口角爭執,被告伸手阻擋鏡頭之拍攝,隨之終止攝影,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本院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在卷足參,互核上情觀之,證人丙○○持數位相機,實際錄影之時間僅有4秒,而證人丙○○之所以持相機進行錄影,其目的乃係紀錄當時雙方之對話及互動情形,倘被告僅有以手擋住鏡頭,與相機未有何碰觸,則衡以常情,告訴人應當會移動身體,而繼續進行攝影,而非僅攝錄4秒,且警員乙○○亦證稱:其於當場有聽見有人說相機掉在地上等語,堪認證人丙○○所證其所持之相機係遭被告拍落乙節,應屬可信。另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房抱小孩前,因丙○○一直在拍照, 伊跟 被告覺得不舒服,所以被告有擋住鏡頭叫丙○○不要拍,而當時丙○○、曾秀雯都沒有說相機掉在地上, 伊抱 小孩走出來後,也沒有聽到丙○○與被告有拉扯之事云云(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15頁),惟證人戊○○前開所證,顯與證人丙○○、曾秀雯、乙○○所證,互有出入且明顯不符, 復衡 及證人戊○○乃係被告之母,基於母女情誼,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是其所證有利被告之證述,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丙○○於手持數位相機攝錄遭被告拍落,並與被告因
之發生拉扯後,即受有左手背之擦傷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詳參、㈡所示)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9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3月30日(九九)汐管歷字第五六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同上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而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伊與丙○○、曾秀雯離開到1樓時,丙○○有說他要驗傷,伊則回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要提告訴,可以檢具驗傷單到警局提出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頁),是證人丙○○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立即發現受有傷害,並表示要驗傷,顯見丙○○所受之傷,並非事後捏造,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乃係從事美容業,對於指甲之長度公司規定有所限制,是告訴人左手背之擦傷應非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在準備程序中曾稱:伊有揮開被告的手之行為,則告訴人左手背擦傷亦可能由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告訴人會同證人曾秀雯、乙○○於98年9月27日至其住所探視小孩時,確曾拍落告訴人所持數位相機並發生拉扯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抓住伊一隻手,要阻止伊拾撿相機,伊即將被告的手撥開,但被告又抓住伊的左手,伊就要甩開被告,雙方就互相爭執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5頁),是證人丙○○揮開被告之手的行為,僅係為了使己被抓住的手掙脫,始撥開被告之手,而斯時彼二人尚未互有激烈拉扯,證人丙○○當不致於混亂中誤傷己手,且根據經驗法則,無論被告是否留有長指甲,其於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數位相機,並為阻止告訴人拾撿掉落於地之數位相機而發生拉扯時,其目的既係藉此阻止告訴人攝錄,其所施力道,堪認非輕,足以致人受傷,且再佐以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同上偵卷第38頁上方)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雖受有左手手背之擦傷,惟其擦傷之範圍非廣,亦非指甲所為之抓痕,倘被告於以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時,係留有長指甲,則告訴人手部傷害範圍當非僅止於此,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與被告是否留有指甲顯然無涉,故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丙○○進行攝錄,乃以手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數位相機,並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拉扯,其明知上開不法腕力之施加,會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應認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曾國群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丙○○為曾國群之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乃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持數位相機逕行攝錄,且互有口角,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此舉,始為上開傷害犯行,暨衡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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