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間距,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駛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右邊超車行駛,於超車時以車身搭載之瓦斯桶,撞擊甫自公車下車之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胸第8肋骨骨折、左手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甲○○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於員警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表示係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