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於臺北市○○區○○街○○○號QS造型沙龍美髮院結識設計師 蕭姵盈 (已婚,配偶為乙○○),兩人進而發生性行為。乙○○於98年3月19日晚間知悉其妻蕭姵盈與甲○○發生性行為後,乃欲找甲○○主張法律上之賠償責任(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遂於翌日(3月20日)凌晨0時許,以蕭姵盈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告知其已悉上情,要求甲○○迅予出面解決,甲○○乍聞乙○○索賠電話,驚嚇之餘,竟未及時提出賠償方案,乙○○見甲○○態度消極,怒由心起,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電話中向甲○○恫稱:其知悉甲○○之住址、工作地點及車號等個人資料、在臺北也有認識的人,命甲○○於二日內處理,若未處理,即要其一隻腳及一隻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續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止,乙○○再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多次撥打甲○○前開門號,要求甲○○當日即至基隆處理賠償事宜,阮宏彬本以工作為由推託,乙○○乃承前犯意,於通話中對甲○○恫嚇稱:「你讓我很抓狂,沒給我信哦,你很皮喔」、「別躲了!你躲避不了,你也沒有地方可躲!你很好幹」、「你給我試試看!別惹火我..若惹火我,你會更難過,惹火我,我就一條一條的利息加進去,你給的試試看」、「我很忍耐兩天給你想了喔,如果是以前,我早跑到你那裡了」、「那給我去找你,你著死得很難看」、「你頭路還要吃嗎?」,「好,沒關係,你頭路不要吃了,我整個濱江市場找到翻過來也要找到你」、「你會怕嗎?沒關係,你要我去找你,不要基隆,那你家裡好了,去你汐止的家好嗎?你也羞愧,怕羞愧,那叫你父母出來也是可以」等語,暗示甲○○若未於當日出面賠償,將對甲○○或其父母之人身安全有所不利,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違逆其意,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趕赴基隆火車站附近,乙○○即向甲○○索賠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甲○○因乙○○上開脅迫行為,已心生畏懼,為免有所不測,僅得依乙○○之要求簽立同意以30萬元和解意旨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收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又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蕭姵盈於警詢所證內容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警詢所證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甲○○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言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甲○○側錄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該錄音光碟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己身之人身安全,且該錄音光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勘驗,勘驗結果與卷附錄音譯文(99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相符,有99年3月4日偵訊筆錄可徵,復被告亦不否認該所錄對話為其與甲○○之通話內容,是該錄音光碟當非違法取得,亦無偽造或變造,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和解書及本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清單則屬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止,曾以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多次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之門號,並曾為偵查卷附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情事,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甲○○與伊配偶蕭姵盈相姦,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始於98年3月21日凌晨打電話找甲○○理論,詢問要如何解決,並給甲○○兩天時間考慮,雙方因而約在98年3月22日下午6時在基隆見面協商,而在電話中,因情緒有時激憤,難免有情緒性字眼,伊只是要甲○○像個男子漢,並無揚言要對被告不利,且當日下午7時許,甲○○也有至台北市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報案後,甲○○續與伊約在基隆火車站門口談論和解事宜,雙方就和解條件談妥後,始簽立和解書並由甲○○簽下本票,而伊也沒有在98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以蕭姵盈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電話甲○○,說知道甲○○的住址、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若甲○○躲避,要其一隻手一隻腳等恫嚇性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知悉其妻蕭姵盈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後,曾於
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止,以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多次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稱「你讓我很抓狂,沒給我信哦,你很皮喔」、「別躲了!你躲避不了,你也沒有地方可躲!你很好幹」、「你給我試試看!別惹火我..若惹火我,你會更難過,惹火我,我就一條一條的利息加進去,你給的試試看」、「我很忍耐兩天給你想了喔,如果是以前,我早跑到你那裡了」、「那給我去找你,你著死得很難看」、「你頭路還要吃嗎?」,「好,沒關係,你頭路不要吃了,我整個濱江市場找到翻過來也要找到你」、「你會怕嗎?沒關係,你要我去找你,不要基隆,那你家裡好了,去你汐止的家好嗎?你也羞愧,怕羞愧,那叫你父母出來也是可以」等語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止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暨譯文(99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而上開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內容亦核與卷附譯文內容相符(參同上偵卷第33頁偵訊筆錄),被告亦承認所錄內容為其與證人甲○○之通話無訛,足徵被告於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間9時止確有於電話中向證人甲○○為上開恫嚇性言語無誤;再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約至基隆火車站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乃向告訴人索賠30萬元,告訴人因而簽立簽立同意以30萬元和解之和解書及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收執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和解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各乙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在98年3月21日凌晨打電話找甲○○理論
,詢問要如何解決,並給甲○○兩天時間考慮,並未於3月20日凌晨0時許,以蕭姵盈所持用的門號撥打告訴人的電話,也沒有說伊知悉甲○○之住址、工作地點及車號等個人資料、在臺北也有認識的人,要甲○○於二日內處理,若未處理,即要其一隻腳及一隻手的話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3月20日凌晨,乙○○打電話向伊表示,伊知道伊與蕭姵盈有染,給伊二天時間處理,並說他知道伊的地址、工作地點及車號,在台北也有認識的人,如果伊跑掉,要伊一隻手、一隻腳,當時伊很害怕等語(99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32頁、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伊是使用蕭姵盈的門號,是在98年3月19日晚間跨過12時,所以應該是98年3月20日的凌晨,因為他使用的是蕭姵盈的電話,所以伊才會接,而在該通電話中,被告說他知道伊跟蕭姵盈的事情,問伊要不要解決,如果不解決就要伊斷手斷腳,還說知道我家住哪裡,開什麼車子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第5頁、第13頁),而被告於98年6月10日警詢之初亦陳稱:「(你是否曾在98年3月21日凌晨打電話給甲○○告知你已經知道他跟你老婆有染(通姦)的事情?)我有打電話給他,告知他我已經知道他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了,但時間應該是在3月19日晚間快到20日凌晨左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如果告訴人準時出現,伊就不會說出對告訴人不利的話,而且這也是『兩天前』告訴人已經答應伊的事情,怎麼可以以工作推託等語(參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22頁),再佐以證人蕭姵盈於98年6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你稱沒有跟乙○○共謀對甲○○恐嚇取財,但根據乙○○指稱,你跟乙○○是共謀,因為他在3月22日晚上赴約前,曾接到你蕭姵盈曾打的電話,在電話中他曾問你(這是什麼情況)當時你即回他說,事情被你老公知道了,然後叫甲○○直接跟你老公乙○○談....)我是有在他們和解之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有跟甲○○講說,事情我老公知道了,叫他直接跟我老公談」、「(你是否知道丈夫乙○○是於何時發現甲○○與你二人發生親密關係?)我是主動跟我老公講的,講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我老公乙○○知道我跟甲○○發生關係後,他『馬上』打電話給甲○○..」(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17號卷第20頁),由證人甲○○、蕭姵盈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知悉證人甲○○與蕭姵盈發生性關係後,係由證人蕭姵盈先撥打電話給甲○○,告知甲○○,其夫即被告乙○○已知悉彼二人發生性關係之事,緊接由被告與證人甲○○續為通話,被告乃於電話中向證人甲○○表示給甲○○二天時間處理,並向甲○○表示其知悉甲○○之地址、工作地點及車號,且在台北也有認識的人,如果甲○○跑掉,要甲○○一隻手、一隻腳等恫嚇性言語,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未以其妻蕭姵盈所持用之門號與證人甲○○通話,顯然不實,復佐以被告乃係於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續以多通電話催促證人甲○○於當日必須至基隆見面解決事情,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告訴人準時出現,伊就不會說出對告訴人不利的話,而且這也是『兩天前』告訴人已經答應伊的事情, 益徵 被告於98年3月22日之二日前(即3月20日)即曾與告訴人甲○○聯繫過,是被告辯稱伊僅有在98年3月21日凌晨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而證人甲○○上開所證通話情節,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時止,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電話多次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於通話中曾對告訴人陳稱「你讓我很抓狂,沒給我信哦,你很皮喔」、「別躲了!你躲避不了,你也沒有地方可躲!你很好幹」、「你給我試試看!別惹火我..若惹火我,你會更難過,惹火我,我就一條一條的利息加進去,你給的試試看」、「我很忍耐兩天給你想了喔,如果是以前,我早跑到你那裡了」、「那給我去找你,你著死得很難看」、「你頭路還要吃嗎?」、「好,沒關係,你頭路不要吃了,我整個濱江市場找到翻過來也要找到你」、「你會怕嗎?沒關係,你要我去找你,不要基隆,那你家裡好了,去你汐止的家好嗎?你也羞愧,怕羞愧,那叫你父母出來也是可以」等語,業據認定如前(參二、㈠),被告雖辯稱:伊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言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上開陳詞之目的,僅係催促甲○○出面解決問題,要甲○○像個男子漢,不要藏頭縮尾,並無脅迫之意,且所約見面地點乃係基隆火車站,告訴人也有於報警,顯然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8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因聽聞被告於通話中陳稱:「其知悉甲○○之住址、工作地點及車號等個人資料、在臺北也有認識的人,命甲○○於二日內處理,若未處理,即要其一隻腳及一隻手等」後,因心生畏懼,其後乃就其與其與被告之通話進行錄音,續於98年3月22日下午5時至9時止,接獲被告來電時,被告又稱:「你讓我很抓狂,沒給我信哦,你很皮喔」、「別躲了!你躲避不了,你也沒有地方可躲!你很好幹」、「你給我試試看!別惹火我....若惹火我,你會更難過,惹火我,我就一條一條的利息加進去,你給的試試看」、「我很忍耐兩天給你想了喔,如果是以前,我早跑到你那裡了」、「那給我去找你,你著死得很難看」、「你頭路還要吃嗎?」,「好,沒關係,你頭路不要吃了,我整個濱江市場找到翻過來也要找到你」、「你會怕嗎?沒關係,你要我去找你,不要基隆,那你家裡好了,去你汐止的家好嗎?你也羞愧,怕羞愧,那叫你父母出來也是可以」等語,而細鐸上開言語,乃係對告訴人或其父母之人身安全所有危害之暗示,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打電話向伊表示,知道伊與蕭姵盈有染,給伊二天時間處理,並說他知道伊的地址、工作地點及車號,在台北也有認識的人,如果伊跑掉,要伊一隻手、一隻腳,當時伊很害怕,22日下午5時許,乙○○又打給伊,叫伊到基隆找他,伊先推託,後來到福德派出所備案,後來改約在基隆火車站,晚上9點多,伊到火車站,乙○○要求30萬元,伊怕乙○○找伊麻煩及傷害伊,才同意簽和解書及本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32頁、第33頁),再衡以告訴人甲○○與被告因前開婚外情之問題而交惡,被告出此恫嚇言語,告訴人自然會擔心、畏懼被告果真為其脅迫內容之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接受上開惡害通知者人心中感覺到害怕、恐懼,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當天於晚間7時許,有至福德派出所報案,伊跟警察說發生這個事情,對方找伊過去,但是對方找伊去基隆,伊沒有辦法過去,想請被告來派出所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衡以常情,倘告訴人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心生畏懼,則應當不致自曝其短,將己與有夫之婦發生性關係之事告知警察,而尋求協助,確保己身安全,益徵告訴人確實亦因被告之上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無訛。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晚間9點多到基
隆火車站,與被告談到12點,這3小時內伊有跟被告討價還價,但是因之前被告於電話中跟伊通話的對話內容,已經造成伊心裡的陰影,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到要斷手斷腳這類的話,且伊主觀上認為若沒有答應被告的要求,可能會對自己有不利的影響,因此才會答應被告所提出的和解金額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而伊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才刻意在和解書上載明乙○○不得對伊有人身安全傷害等語(本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15頁),再佐以卷附和解書上所載「安全方面乙○○先生不得有其他要求以及本人甲○○人身安全傷害」之條款可知,證人甲○○確係被告之上開脅迫行為,始同意被告所提30萬元之和解金請求並簽立本票甚明。而被告雖辯稱:當日在基隆火車站之談判時,過程係平和的,和解金額係雙方同意的云云,惟證人甲○○係因被告上開脅迫行為,心生畏懼,乃順從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衡以常理,倘證人甲○○未害怕拒絕被告之要求,會有所不測,大可於和解金額無法談攏時,即先行離去,擇日再行協商,何必於被告堅持索賠30萬元之情況下,與被告周旋長達3小時,最終亦僅得依被告之要求而以30萬元和解,並簽立本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因其脅迫行為,而簽立和解書、本票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脅迫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乙○○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對於告訴人甲○○之人身安全加以要挾,其目的在於迫使甲○○依照被告所要求之索賠金額簽立和解書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係構成強制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8年3月20日、98年3月22日於電話中所為恫嚇性言語,乃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98年3月20日及98年3月22日接續所為之恫嚇性言語,乃係為迫使甲○○依照其所要求之索賠金額,以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係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尚屬有間,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案係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妻蕭姵盈發生性行為乙事,乃使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為彌補損害,因而出言恫嚇,要求甲○○依其索賠金額和解、並簽本票,暨衡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為危及甲○○之人身安全,對其內心已造成相當恐懼,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勘驗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惟查:該錄音光碟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勘驗,勘驗結果其通話內容亦核與卷附譯文內容相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勘驗該錄音光碟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係在場,且對勘驗結果,均未表示意見,復被告就錄音內容為其與告訴人甲○○之通話乙節,俱無爭執,故而,辯護人所陳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再行查明譯文內容是否真實乙節,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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