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98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後至同年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為求職之動機而將其前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預見且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丙○○之前購物設定轉帳時設定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丙○○因此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8分、晚間
8時58分,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陸續將其所有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2元及其夫戊○○所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25,132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因甲○○之前網路購物設定轉帳時設定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方式,藉以訛詐,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9時32分,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陸續將其所有於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19,292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同年月18日晚間9時許,復以電話向丁○○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因丁○○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賣家匯款帳號為分期帳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分期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丁○○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1時3分,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次將其所有29,989元、19,100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丙○○、戊○○、甲○○之匯款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丁○○之匯款2筆經報警後經警圈存而幸未遭提領。嗣經被害人丙○○、丁○○等人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意見(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第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申設之存款
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丙○○轉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及其夫戊○○所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甲○○轉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丁○○轉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物(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35頁至第42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偵查卷第18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上訴狀表示,伊上開2
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提領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時才發現該2帳戶遭凍結,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嗣於審判期日終坦承因求職將提款卡2張及密碼交付他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行。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並說明之前偽稱遺失乃畏罪飾詞,更足認被告對其交付密碼可能引致犯罪行為有所預見,而至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認被告所辯係為求職而交付密碼之行為可採,此外,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丙○○轉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及其夫戊○○所有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甲○○轉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丁○○轉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物存卷足參。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並告知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丙○○、甲○○、丁○○),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就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起訴),惟同屬被告同一幫助詐欺行為所生之被害人,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理由詳如前述,並無不當,是被告原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惟查,本案其中匯款19,292元並非丙○○轉匯,而係被害人甲○○被騙而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存入乙○○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內等情,且被告業已於審判期日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2萬元,並當庭交付完畢,有本院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另因被害人丙○○、戊○○經傳喚未到庭與被告和解,經本院命被告將被害金額依比例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4萬元,亦有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2萬元,並當庭交付完畢,另被告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4萬元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嫌稍重,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終能與被害人甲○○和解,公訴檢察官亦不反對宣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